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港澳通行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敏,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毛秀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辉伟与被告毛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2月5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402民初352号民事裁定,毛秀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因本案原告李辉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诉讼主体具有涉港因素,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程序的特别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敏,被告毛秀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秀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7810.1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8113.71元(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其后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标的额:755923.88元;2、判令被告毛秀敏承担本案包括保全费、公告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毛秀敏以资金周转短期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合计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毛秀敏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2分应是年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因此,借款逾期的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原告举证
原告李辉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 1、毛秀敏身份证明。拟证明:毛秀敏身份情况。 2、微信记录、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毛秀敏以资金周转短期用款为由向李辉伟借款人民币本金合计700000元,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李辉伟与李辉晖系兄弟关系,出借款通过李辉晖银行账户支付。 3、借款本息明细表。拟证明:本案尚欠本金、利息的来源情况。 经质证,被告毛秀敏对原告李辉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微信记录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分。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辉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李辉伟与毛秀敏认识多年,毛秀敏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李辉伟借款,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8月2日李辉伟通过其弟李辉晖分别转款400000元和300000元给了毛秀敏,在微信中双方约定借期两、三个月,利息按2分计。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0月19日,毛秀敏陆续转款给李辉伟,累计310000元。之后毛秀敏再无还款,李辉伟经催要无果,遂于2021年1月14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本案合同适用的法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内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合同适用的准据法。被告毛秀敏向原告李辉伟借款70万元,有双方当事人一致供述、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记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按2分计,借款期限约定两、三个月还,对利息按月息还是年息计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说不一,依民间习惯及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借款为没超3个月短期的情形,本院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0月19日,毛秀敏陆续转款给了李辉伟310000元,在毛秀敏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毛秀敏转款给李辉伟310000元应视为优先抵充利息。因此,截止2019年10月19日,被告毛秀敏尚欠原告李辉伟的借款本金为587810.17元,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对此,被告毛秀敏负有清偿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第15号公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各银行贷款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李辉伟主张毛秀敏偿还其利息的诉请,按如下方式计算:以587810.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李辉伟请求被告毛秀敏承担本案保全费、公告费,因原告李辉伟并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实际发生保全费、公告费,故对原告李辉伟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秀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辉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87810.17元,并支付以587810.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毛秀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9元,由被告毛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辉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毛秀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翔熙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吴青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饶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