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茂刚,男,汉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侯小敏,男,汉族,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茂刚与被告侯小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茂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17585元整,根据银行等额利息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五家大田经营镀锌钢管以及彩钢瓦等生意。2018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拿了一批钢材用于搭建位于南环路××街道卫生站后面砖厂的彩钢大棚,并在在原告处请的工人。搭建结束之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反而以砖厂停工为借口一直拖欠。2018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打一张欠条,并注明期限到2019年7月以内付清。满期后,被告仍不予支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请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侯小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砖厂的彩钢棚交给原告制作,并约定按平方计价,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以欠条形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茂刚欠款17585元; 三、驳回原告侯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侯小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田 倩 书 记 员 刘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