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传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腊路药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西芳,董事长。
被告:梁忠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传胜与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梁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被告梁忠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602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5计算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被告梁忠祥代表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在成武县,施工期限为123天,工程造价暂定96万。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为闫茂桂,原告驻工地负责人为刘兆江。上述工程施工,被告又要求原告在成武县生态园承建其他建筑工程,未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余工程在2011年8月竣工验收,双方将以上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5860250元,被告支付130万元,下余456025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梁忠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田传胜与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别墅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44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闫茂桂,负责与乙方(原告田传胜)的日常工作联系,及时办理工科济、技术签证,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处理工程技术问题,按国家的验收规范进行竣工验收。乙方的派驻代表为刘兆江。2014年5月16日,双方结算合同工程及其他工程总价款为5860250元。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传胜与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上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忠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诉事实,被告梁忠祥系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的代表,原告要求被告梁忠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田传胜工程款456025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田传胜对被告梁忠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70元,由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