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树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四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项城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树昌因与被申请人张四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6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树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两次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两次终审判决显示,1998年申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属于永久性基本农田。在土地确权时并依法对再审申请人颁发了土地确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途,反之,必须报请河南人民省政府批准。禁止县、乡、镇擅自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审批,这是国家的红线。2.被申请人在2017年11月18日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不但不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的有关条款,反而强行在再审申请人的基本农田上面修建加油站和居住楼房,完全改变了再审申请人基本农田的性质,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此再审申请人到行政村和高寺镇政府反映情况百余次,最终无果。3、被申请人租赁再审申请人的基本农田租金,无理要求退还。土地租金是被申请人自愿支付的,并未有任何人强迫于他。双方土地纠纷的根源是被申请人改变了基本农田的农业用途,企图永久占用再审申请人的基本农田。不然的话也就未有这次租赁土地的纠纷案件,所以被申请人负有重大过错。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永久农田不能用于非农业用途。凡是在基本农田上面违法建造的一切建筑物和附属物必须彻底拆除,并恢复基本农田原貌,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况且再审申请人在本案诉求中,也极为明确了这一诉求,但是在本案判决中只字未提。再审申请人认为,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强烈恳求被申请人将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彻底拆除,并恢复基本农田原貌。
张四新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经营的高寺镇农机加油点,经河南省商务厅要求加油点升级改造为加油站,再审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要求租赁其土地,被申请人按照协议内容给付再审申请人30万元。被申请人投入大量资金后,再审申请人开始上访等以各种理由要钱。2.原一、二审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对于双方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目的,不外乎是恢复原状还不退款。实际上,在(2018)豫1681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之后,项城市农业局和高寺镇政府重新给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显示再审申请人承包土地“不是基本农田”,结合原一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土地是新增建设用地,不是基本农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20年7月份,再审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要求恢复原状,被申请人反诉请求退还30万并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后双方撤诉。3.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对其诉请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除租赁物上建筑物及地下油罐没有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一、二审判决书对此已作论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一、二审查明事实,1.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255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再审申请人将基本农田出租给被申请人建设加油站,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和农业用途,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一、二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2.关于再审申请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除租赁物上建筑物及地下油罐的请求,因合同无效,原一、二审认为待双方损失确定后,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另查明,根据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3602号民事裁定显示,再审申请人已另案起诉被申请人恢复原状,被申请人反诉再审申请人,双方均于2020年11月2日向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分别准予双方撤诉。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树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