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青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陈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青石诉被告陈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青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的利息合计40500元(1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21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9年7月29日前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代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目前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7月29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至2019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该款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与陈述、借据及微信记录截图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该款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代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青石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原告黄青石已经预交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陈代军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黄青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