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圭(曾用名王新规),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代理人朱**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代理人朱**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代理人朱**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志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代理人朱**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代理人朱**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建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退休工人,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朱**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建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工人,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朱**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建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工人,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朱**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群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职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金建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职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金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退休,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金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职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金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代理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永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金菊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汪年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第三人金莲杰(曾用名金年杰、金连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退休教师,住江西省婺源县。
第三人胡文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圭、张接兰、金志勇、金志坚、金玉芳、滕建英、滕建铭、滕建安、金群力、金建力、金桂香、金静诉被告金永强、金永冬、金菊香、汪年弟,第三人金莲杰、胡文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圭、张接兰、金志勇、金志坚、金玉芳、滕建英、滕建铭、滕建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原告金群力、金建力、金桂香、金静,被告金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远勇、被告金永冬、金菊香、汪年弟,第三人金莲杰,第三人胡文全委托代理人查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圭、张接兰、金志勇、金志坚、金玉芳、滕建英、滕建铭、滕建安、金群力、金建力、金桂香、金静诉称,坐落在婺源县思口镇思溪延村一幢房屋的八间在土改时,即一九五三年由金广源、许凤英、金邦杰、王新圭、金莲杰、金为力六人登记所有,该巷的另外一幢房屋的两间也由金广源、许凤英、金邦杰、王新圭、金莲杰、金为力六人登记所有。
金广源与许凤英是夫妻关系,他们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金邦杰、次子金莲杰、女儿金红。金广源于1901年出生,1958年11月28日去世,许凤英于****年**月**日出生,1965年12月14日去世。
金邦杰与王新圭是夫妻关系,共生有五个子女,即长子金为力(****年**月**日出生,2011年9月21日去世)、次子金建力、三子金群力、长女金桂香、次女金静。金邦杰于1997年10月7日去世。
金为力娶张接兰为妻,共生有二子一女,长子金志勇、次子金志坚、女儿金玉芳。金为力于2011年9月21日去世。
金红嫁景德镇市医药公司的职工滕金生为妻,共生有二子一女,即女儿滕建英、二子滕建铭、滕建安。金红1934年出生,2000年8月去世。
金五才是被告金永强父亲,现已去世。金五才与金邦杰、金莲杰、金为力是邻居关系。1957年金广源、许凤英、金邦杰、金莲杰、金为力迁入婺源县紫阳镇居住,以上房屋空置。
1988年11月6日,金邦杰与金莲杰在未告知其他产权人金红、金为力、王新圭的情况下擅自把思溪延村一幢金广源、许凤英、金邦杰、王新圭、金莲杰、金为力享有八间产权房屋的其中六间出卖给被告金永强父亲金五才。金五才购买后未使用,仍空置。他们该买卖协议,原告直到2015年据说被告金永强又把以上房屋与第三人胡文全签订转让协议,事实公开化后方才得知。
综上所述,作为邻居的金五才明知该房屋还有其他产权人未参与买卖的情况下仍购买,是非善意的,是有过错的,同时对于房屋的部分共有人的无权擅自处分行为,买受人无权取得物权,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坐落在思口镇思溪延村的房屋六间。被告辩称 被告金永强辩称,各原告除了王新圭,其他的并非权利人,除王新圭之外,其他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先确定继承的问题,再确认各原告的份额,再确认买卖是否有效。当时买受人被告金永强的父亲是善意取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1988年起算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金永冬辩称,买卖合同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原告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买卖合同上盖了私章,是合法有效的。当时买卖房屋时,未提出异议,金邦杰是一家之主,有处分房屋的权利。
被告金菊香辩称,买卖合同协议有效,被告金永强一直住在老房子里。
被告汪年弟辩称,与金邦杰不是邻居关系,买房子的合同协议有效,老房子一直住着。原告王新圭亲自带我去找金莲杰买房子。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金莲杰述称,被告所说事实不符。1988年金邦杰卖房协议中所有人都是他一个人包办的,不是当事人签的。我没有签。当时卖房时,我不知道,过了半年之后才知道。1989年期间,我哥哥跟我说的,卖了6间,包括地基一块,卖了2600元。我哥哥给我钱,我也不要。我没有与其他人讲。我也没持反对意见。后来大家知道这回事。所以要求法院判令6间房子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胡文全述称,本案所定案由返还原物纠纷是不当的,此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确定金邦杰有没有擅自卖屋的权利,第三人胡文全出了合理价格购得房屋,该案诉讼时效已超过。
原告王新圭、张接兰、金志勇、金志坚、金玉芳、滕建英、滕建铭、滕建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八原告的身份。2、婺源县紫阳镇政府与紫阳镇汤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新圭与王新规系同一人。3、紫阳镇汤村村委会(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家庭关系以及相关人员的出生、死亡情况。4、红光瓷厂证明两份,拟证明金红死亡和家庭关系情况。5、金红档案一份,拟证明与本案原告的亲属关系。6、1953年婺源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金广源等6人享有延村房屋的里面占8间房的产权以及隔壁另外一栋房屋占2间房的产权,当时金红虽然没有上产权证,但是金红还没有出嫁,按当时的政策金红是有份的,遗漏登记,这个土地证一直保存在第三人金莲杰那里,没有遗失。7、买卖房产协议书一份,拟证明:①原告享有延村涉案的6间房,未经原告同意而出售的,协议是无效的。②房屋产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就购买,证明被告方是有过错的,非善意的。③购买人明知王新圭也是这房屋的共有人,金为力参加了土改,土改证是有登记的,购房时仅与金邦杰一人签订协议,购买方有重大过错。④买卖协议中明确是购买了涉案房屋的6间,还有2间没卖。
原告金群力、金建力、金桂香、金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金永强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土地证上的8间房不能证明是本案中原告所请求返还的6间房,该土地证只能证明王新圭是这8间房的权利人之一,并不能证明其他原告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这份协议合法有效,主要体现在这份协议有甲乙双方签字,还有见证人、执笔人的签名及加盖了私人印章。②协议上第三条明确记载了该土地证已经遗失,但这个房屋的土地证又出现了,证明甲方欺骗了乙方,金五才是受害者。③当时甲方说土地证遗失,所以金五才不可能知道土地证上的具体登记人。④该买卖协议证实了买卖6间房位置与该土地房产证不一致,因为该买卖协议上只标明了七家巷,但前后左右四至未记载明确。⑤乙方金五才购买该房屋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当时价格为2600元,相当于现在的三、四百万元。
被告金永冬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中相关人均不认识,证据6买卖协议上写了该土地证遗失,所以以后土地证是作废无效的。证据7金莲杰和金邦杰当时在家里可以做主卖房屋的,另外2间没卖的房间请原告指出来。
被告金菊香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中相关人均不认识;证据6买卖协议上写了该土地证遗失,所以以后土地证是作废无效的;证据7金邦杰当时是一家之主,可以做主卖房屋的,当时金邦杰、金莲杰有欺骗行为,因为当时明明有房产证,为什么在协议上说没有土地证。
被告汪年弟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中除王新圭和金莲杰认识外,其他人均不认识;证据6买卖协议上写了该土地证遗失,所以以后土地证是作废无效的;证据7金莲杰和金邦杰当时在家里可以做主卖房屋的,另外2间没卖的房间请原告指出来。
第三人金莲杰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这个协议不合法,××,我没有同意,也没有反对金邦杰卖房。
第三人胡文全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金邦杰签字协议上说土地证遗失的,现土地证在原告方,原告在欺骗被告;土地证只能证实这个房屋当时的权利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现在房屋权利人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金红当时漏登记的情况,且国家土地政策经过几次调整,原有的土地所有权证已经失效;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①房屋买卖属实,金邦杰、金莲杰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当时金邦杰有权处分家庭财产。②金五才不是被告,是受让人,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有见证人在场见证。③原有的土地证已经不能作为权属凭证。④土地证上登记的8间,实际上是与别人共业。被告质证 四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2、被告金永强申请证人金某1的证言,拟证明听说金邦杰、金莲杰卖房给金五才。3、被告金永强申请证人金某2的证言,拟证明曾听说过金五才买房子的事情以及金永强一直居住在老房子。
原告、第三人金莲杰、胡文全对被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3,原告认为证人不能否认原告的产权,买卖情况也是听说,证人金某2系被告金永强的姐夫,说的是假话,现在的房屋没人居住,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金莲杰认为房子卖后去过,2014年开始没人住。第三人胡文全认为房子买卖证人系知情的;
第三人金莲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胡文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胡文全的身份情况;2、字据证、转让房产协议书、买卖房产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胡文全经过合理价格购得整栋房屋。
原告对第三人胡文全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三人胡文全取得整栋房屋是不正确的,不能证明胡文全合法取得房屋,原告都没有出卖房屋,胡文全如何取得整栋房屋;证据上体现不出胡文全支付合理价格;胡文全购买的6间房就是整个8间房是错误的,协议书上明确记载6间房位置,其他2间房没有记载,所以,这个房屋买卖协议不包括七家巷的另外一栋楼的2间。2、字据证与前面的买卖房屋协议内容不一致,也不是当事人金邦杰与金莲杰所签订的,上面签字是执笔人所写,字据是假的,3、转让房产协议书是假的,此协议书和买卖协议书是同一天签订的,上面只有金莲杰的私章,没有金邦杰的签字和盖章,对这份协议真实性有异议。
四被告对第三人胡文全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第三人金莲杰对第三人胡文全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转让房产协议书是虚假的。本院查明 经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胡文全提供的证据2中字据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胡文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本案争执的房屋坐落在婺源县思口镇思溪延村的七家巷,该房屋是土改时(1953年)由金邦杰、金五才等五户登记共有,当时金邦杰户家庭成员金广源、许凤英、金邦杰、王新圭、金莲杰、金为力共分得房屋八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只记载了房间数量,未标注八间房的具体位置)。1957年,金邦杰全家迁入婺源县紫阳镇居住,房屋闲置。1988年11月6日,金邦杰、第三人金莲杰(此时其父母金广源、许凤英已去世)将其房屋六间(正堂西边正房一间、正堂通顶楼上一间、楼上靠天井东边厢房一间、楼下后堂东边厢房一间、厨房一间、厨房三楼东边一间,其中楼上三间出售时均无木门壁)等财产卖给了金五才,双方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金五才支付款项2600元并受让使用。2015年3月被告金永强、金永冬将其父亲金五才向金邦杰、金莲杰所购的房产和自家的房产一起卖给第三人胡文全。原告认为当时只卖了六间,还有厨房三楼两间没卖,出售六间房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买受人也无权取得物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房屋六间。
另查明,金广源(1958年去世)与许凤英(1965年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金邦杰(1997年去世)、次子金莲杰、女儿金红(1934年出生,2000年去世)。金邦杰与原告王新圭系夫妻关系,生育五子女,长子金为力(2011年去世)、次子原告金建力、三子原告金群力、长女原告金桂香、次女原告金静。金为力与原告张接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女,长子原告金志勇、次子原告金志坚、女儿原告金玉芳。金红与滕金生(197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女,女儿原告滕建英、二子原告滕建铭、原告滕建安。
金五才(已去世)与被告汪年弟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女,被告金永强、被告金永冬、被告金菊香。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1988年11月6日签订买卖房产协议时金莲杰、金邦杰父母已去世,其他财产共有人已多年离开原居住地生活,按常理,金五才有理由相信金莲杰、金邦杰作为主要家庭成员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的意思表示,金五才以合理价格签订买卖房产协议取得该房屋并受让使用二十七年,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金五才与金莲杰、金邦杰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金五才受让使用该房产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金五才系善意取得。房屋出售时,当时法律并未规定农村房屋买卖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农村的不动产未进行登记的现象较为普遍,金莲杰、金邦杰与金五才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有关房屋买卖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中的房屋买卖内容予以确认,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认为争执房产的厨房三楼还享有两间房的产权和1953年土改时漏登金红为共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第三人金莲杰认为房产买卖协议中对签字和私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金莲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胡文全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告和第三人胡文全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新圭、张接兰、金志勇、金志坚、金玉芳、滕建英、滕建铭、滕建安、金群力、金建力、金桂香、金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元,由原告王新圭、张接兰、金志勇、金志坚、金玉芳、滕建英、滕建铭、滕建安、金群力、金建力、金桂香、金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智星
审 判 员 朱彪田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