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兴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唐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唐冲,总经理。
被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周朝江,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兴起与被告唐冲、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兴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41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冲挂靠被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尖扎县达拉卡(来玉村)连接德吉村道路配套桥梁(KO+K500中桥)项目,唐冲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唐冲为法定人的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尖扎县达拉卡(来玉村)连接德吉村道路配套桥梁(KO+K500中桥)项目中标价为2189081.12元,该项目2020年9月开工,2020年12月底冬季停工。被告唐冲于2021年3月5日聘用原告张兴起为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唐冲以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西宁使用不便为由,用其名下的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兴起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定工资每月10000元。原告张兴起于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7月8日在尖扎县达拉卡(来玉村)连接德吉村道路配套桥梁(KO+K500中桥)工地工作,6月21日以后唐冲不再负责该工地,由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他人负责。目前该工程拖欠张兴起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7月8日工资,拖欠工资合计41667元。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拒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兴起与被告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的尖扎县达拉卡(来玉村)连接德吉村道路配套桥梁(K0+500中桥)劳务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乙方张兴起的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工作时间为每日10小时,工资为10000元/每月,合同还约定劳动保护及乙方绩效考核、职务及工资调整等内容。现原告张兴起以被告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张兴起要求被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被告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41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本案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普通民事纠纷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