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艳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
被告:张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艳海诉被告张克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克林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秋,张克林雇佣孙艳海为其承包的泥草房改造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劳动报酬总额10,000.00元,张克林于2019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9年11月28日付清,但是被告违约到期未给,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克林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孙艳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枚,证明张克林拖欠孙艳海工资10,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张克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秋,孙艳海受雇于张克林从事瓦工工作,经结算,张克林欠孙艳海工资10,000.00元,2019年9月1日张克林为孙艳海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张克林于2019年11月28日还清欠款,后张克林一直未偿还欠款。现孙艳海诉至本院,要求张克林给付工资人民币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孙艳海受雇于张克林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经结算张克林尚欠孙艳海劳务工资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孙艳海要求张克林支付工资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艳海与张克林之间的雇佣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该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艳海工资人民币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