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羊山街道新七大道与新六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博林国际广场15号楼9楼10楼。 负责人:王平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系王新儒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林,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儒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被上诉人王新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崔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本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一、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认可本案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本案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双方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单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等资料清楚地显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多次提醒被上诉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约定,知道具体含义后再决定投保。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同意本案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本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限,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投保人王波对本案保险合同每年所应缴纳的保费是清楚的。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从第二年开始,本案保险合同的保费已调整为4312.94元,在实际中(即第二期、第三期)投保人也是按照该标准缴纳了保费,这可以说明,投保人知道并认可从第二年开始,因被保险人的年龄增长的原因,本案保费进行了调整。每年保费缴纳前几个月,上诉人均通过微信或短信的方式将应缴纳的保费通知了投保人,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本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新儒辩称,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向王新儒赔付保险金99474.92元。1、保险合同的中止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投保人在缴费期限内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1日,将用来交费的4300元汇入保险人指定账户,账户至今仍显示余额为4312.94元,而华夏保险公司未及时划扣案涉重疾险保费或者医疗险保费,这是华夏保险公司负责人对工作的懈怠,对客户不负责任的表现;2、保险合同并未约定重疾险、医疗险合并交纳保费的变化或浮动利率。因此,保险人擅自提高费率,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擅自从投保人账户划走的超过4300元的部分应予以退还。投保人之前不存在明知费率提高,也不存在投保人认可保险人提高费率。虽然保险人从投保人账户划走了超出约定费率的保险费,保险人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扣划的(投保人的银行账户无存取信息提醒)。保险合同建立后,投保人每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费率在指定账户存入4300元,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退一步讲,华夏保险公司没有在其未扣费成功后,应采取多种联系方式及时向王新儒催要保费或明确告知保费变动(投保人的通讯地址至今仍无任何变更),但保险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实际对投保人催要或明确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华夏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该催告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华夏公司能够提交案涉保险费未成功交纳的通知证据,其收到询问后至今未提供。显然华夏保险公司未认真对客户负责,未履行职责导致客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保险合同无任何条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保险费可以擅自增加和变动。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保人也无任何过错。
一审原告诉称
王新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医保外的医疗费21539.19元,庭审中医疗费变更为39474.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原告王新儒、投保人王新儒之子王波与被告华夏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王波为王新儒购买了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下称重疾险)及华夏医保通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下称医疗险),保险费分别为3568.6元及660元,合计4228.6元。其中重疾险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分期支付,未约定华夏保险公司有调整保险费率的权利。医疗险保险期满日为2018年12月16日,保险费缴纳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保险期满后需续保才继续有效,该保险同时约定了华夏保险公司有调整保险费率的权利。合同签订后,除当期保费外,华夏保险公司后又通过王波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16日分别划扣保险费4228.6元、4392.6元、4392.6元。2020年12月13日,王波账户余额显示为4312.94元,2020年12月21日,余额显示为4313.24元,但一直未显示华夏保险公司扣款,华夏保险公司辩称因王波账户保险费不足,未划扣成功,因此导致合同中止。2021年3月16日,王新儒在息县人民医院被诊断出肺肿瘤、肝肿瘤、胰腺肿瘤,2021年3月20日转入河南省肿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肺间叶源性恶性肿瘤伴双肺、脑、胰体、肝、腹腔多发淋巴结转移Ⅳ期,因治疗共花费医保外医疗费39474.92元,因向华夏保险公司理赔未成,因此起诉来院。 上述两项保险未约定为绑定销售,未约定两项保险费需同时交纳。2021年7月14日,法庭询问被告华夏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是否可以提交案涉保险费未交纳成功的通知证据,被告方收到询问后至今未提供。案涉保险合同所列“重大疾病”中包含恶性肿瘤,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亦属华夏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王新儒诉求医疗费已扣除医保报销费用,依约免赔额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本案中,华夏保险公司对案涉重疾险的交费账户前几期扣款时间为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25日,该账户在2020年12月13日余额显示为4312.94元,2020年12月21日,余额显示为4313.24元,因合同双方未约定案涉重疾险、医疗险必须合并交纳保费(捆绑交费),投保账户可足额交纳重疾险当期保费3568.6元或者医疗险保费。华夏保险公司未及时划扣案涉重疾险保费或者医疗险保费,也未提交在其未扣费成功后向王新儒催要保费或明确告知保费已变动的相关证据,华夏保险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止原因为投保费用未划扣成功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支持,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王新儒所患疾病系重疾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其花费的医疗费属于医疗保险承保范围,华夏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义务。故法院对王新儒诉求华夏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0000元,保外医疗费39474.92元扣除免赔额10000元后,对29474.9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儒赔付保险金99474.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89元,减半收取为1245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客户服务指南明确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应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保险合同系通过银行账户转存保险费、委托代扣的方式缴纳保费,且约定一年期产品自动续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新儒足额交纳了2017年、2018年、2019年的三期保险费用,顺利续保。王新儒提供的用于交费的银行卡流水显示2020年保险费交费期间内余额超过2017年人寿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用。案涉医保通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保险公司有调整保险费率的权利,但亦明确如果调整保险费率,会在保险期间届满前通知投保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费上调、王新儒未足额交费导致合同中止,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催告交费和变更费率的告知义务,亦无法证明双方就变更保费达成一致,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审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周振力 审 判 员 付 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余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