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系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风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新城街。
法定代表人:郝相祯,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4808885374B。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乐,系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丽军与被告闫凤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被告闫凤江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风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610.77元;2、请求判决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闫风江驾驶GFJ230号长江牌小型轿车沿23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3公里加650米路段处,与公路上的反光筒碰撞后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PJB688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反光筒损坏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风江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闫风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闫风江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车辆GFJ230号长江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质证发表意见,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辩称,涉及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正常赔付,涉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我公司拒绝赔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风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丽军无责任。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闫风江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出院通知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多处骨折,送往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
4、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张、收据原件2张、手术计价单原件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检查费、辅助器具费共计61377.71元,其中医疗费60347.71元,辅助器具1030元。
5、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陪护费5670元。
6、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花费50元。
7、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张、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施救费、救护费共计3500元。
8、金莲花酒店桥东店结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治疗,花费住宿费180元。
9、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花费修理费15000元。
10、工作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4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工作从事木材加工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居住,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
11、证明原件2份、户籍证明信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父亲薛万富、母亲冯树花、儿子薛志伟身份情况,被抚养人在沽源县内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12、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用的标准。
1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
原告要求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检查费、辅助器具:61377.71元。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9870元,其中1、住院期间护理费:5670元(护理机构相关合同及收据);2、其他期间护理费:120元×(60-25)天=4200元。误工费:8000元÷21.75天×150天=55172.41元(注:工作证明每月8000元)。伤残赔偿金:67756元×20年×10%=135512元(注: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67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98.65元1、孩子薛志伟:23483元×4年÷2人×10%=4696.6元(注: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3483元);2、父亲薛万富:23483元×12年÷2人×10%=14089.8元(注: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3483元);3、母亲冯树花:23483元×15年÷2人×10%=17612.25元(注: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348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救护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生活用品费:50元,住宿费:180元,车辆修理费:15000元。以上合计:334610.77元-5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剩下40000元是被告闫风江垫付),共计:284610.77元。
被告质证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质证如下:1、认可医疗费金额60269.11元,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因没有医嘱支持。2、护理费没有合同和正规发票,我公司按照中院的规定按照120元每天计算。3、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收入清单、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月工资3万元,远超其缴纳的税费;月工资按照每月30天计算,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扩大了原告的月收入标准。4、居住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字、不规范,原告未提供医保、纳税以及北京居住证,因此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河北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居住情况计算,并且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计算三人已超标准。6、鉴定费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精神损失费应在交强险中赔偿。8、本案伤者产生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0元,另外1000元无法体现伤者的救治情况,不予认可;救护车费应是交通费部分产生的。9、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不予承担,因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没有此项,不予认可。10、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为住宿人李佳,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11、车辆修理费15000元,原告仅提供了修理发票,未提供项目清单、维修清单,并且未经正常的鉴定程序,证据合法性存在瑕疵,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闫风江质证如下:1、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2、伤残赔偿金坚持认可保险公司意见,并补充为不动产证是2020年4月28日颁发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证明不了事发前在县城居住,所以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证明原告父母在事发前在县城居住的证明,但从证据看没有发现这方面的证据,所以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薛志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提供在事发前在县城居住的证明,薛志伟的证明是三中出具的复印件,不是原件,所以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1份,主张被告闫风江有肇事逃逸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主张其属于免责范围,认被告闫风江认为保险公司对这种格式条款应当尽到说明义务,仅自己加黑并不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举证对该条款已经向闫风江进行了解释说明和提示并签字确认方可,否则不能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所以该条款不成立。
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表示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进行提示的相关证据将在庭后提交。
被告闫风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主张给原告垫付40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闫风江驾驶GFJ230号长江牌小型轿车沿23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3公里加650米路段处,与公路上的反光筒碰撞后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PJB688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反光筒损坏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闫风江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风江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伤情经就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9000元。
被告闫风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69269.11元(其中二次手术费9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三、营养费1800元;
四、护理费7200元(鉴定意见:1人护理60天,即120元×60天);
五、误工费14685元(97.9元×150天);
六、残疾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20年×10%);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98.8元(长子薛志伟,****年**月**日出生,23483元×4年÷2人×10%=4696.6元,父亲薛万富,****年**月**日出生,生育2子女,12372元×12年÷2人×10%=7423.2元。母亲冯树花:12372元×15年÷2人×10%=9279元);
八、鉴定费2200元;
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
十、交通费2000元;
被告闫风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既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又无鉴定机构的鉴定,也无修理车辆费用清单,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公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法律应当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涉案车辆GFJ230号长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风江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辩称认为,涉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拒绝赔付并在庭审当中提交保险条款1份,主张被告闫风江有肇事逃逸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在庭审中及庭审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被告闫风江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被告闫风江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其已向投保人被告闫风江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为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为此被告人保财险沽源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外,原告主张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北京市长期居住证明,只凭公司的工作证明不能认定其在北京市长期居住和误工收入,因原告提供了在沽源县县城购买楼房的产权证明,本院确认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丽军医疗费69269.11元(其中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685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98.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3778.9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再赔偿183778.91元。
二、驳回原告薛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薛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闫风江医疗垫付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元,原告薛丽军负担15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3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惠忠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郝俊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冀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