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衡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德绵路南侧1、3、4、5、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6966945U(1-1)。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华新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开发区段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20860183T。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镇蓥峰北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469456764。

法定代表人:杨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上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南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57378T(1-1)。

法定代表人:王道菊。

原审被告:王道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阳衡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汇公司)、四川泰华新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王**、王芸因与被上诉人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济公司)、王道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衡汇公司、泰华公司、王**、王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44569元的资金利息,并对恒济公司承担的11454841.65元的资金利息损失及20000元的律师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对原判决第二条泰华公司、衡汇公司、王道菊、王**、王芸对恒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恒济公司之间未约定被上诉人代恒济公司偿还借款后恒济公司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偿借款后取得原出借人的权利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取得的是追偿权;3.王芸并非自愿担保,仅为配合锦程公司补充借款人手续而签字;4.被上诉人仅向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11454841.65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被上诉人的权利范围仅限于被上诉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即11454841.65元及约定的担保费270600元,超出的金额不应由恒济公司承担;5.根据担保展期协议,王道菊及各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为9792113.33元。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程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锦程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按照上诉人与绵竹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恒济公司、王道菊未作答辩。一审原告诉称 锦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济公司偿还担保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9,792,111.33元和利息1,662,730.32元,合计11,454,841.65元;2.请求判令恒济公司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958,422.27元;3.请求判令恒济公司支付占用担保公司垫付资金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337,122.35元,后变更为639,464.93元(计算方式:垫付金额11,454,841.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4167‰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现暂计到起诉之日);4.请求判令恒济公司支付担保公司因本案垫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5.请求判令泰华公司、衡汇公司、王道菊、王**、王芸对上述恒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济公司支付担保费270,600元;2.请求判令担保公司对王道菊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6年9月29日,恒济公司与绵竹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信公信A8160120160012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绵竹信用联社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167‰,逾期罚息为原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恒济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恒济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取得原债权人地位,除享有追偿权外,还可以要求恒济公司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王道菊与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王道菊以其持有的恒济公司495万元股权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额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衡汇公司、泰华公司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衡汇公司、泰华公司分别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均包括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王**、王芸及王道菊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2018年9月27日,王**、王芸及王道菊再次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王芸在承诺书上备注“王芸个人财产中海正广场房产不在此担保范围内”。期间因恒济公司资金短缺,借款合同展期11个月,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时,担保合同亦展期11个月,并签订《担保展期协议》,约定恒济公司因延长担保期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70,600元。借款到期后,恒济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绵竹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792,111.33元和利息1,662,730.32元不能清偿,该欠款本金和利息均由担保人担保公司代为垫付清偿,并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其有权向债务人恒济公司进行追偿,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泰华公司、衡汇公司、王道菊、王**、王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未果,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衡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有1.反担保合同未约定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以什么标准计算利息;2.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且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计算一项;3.企业法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提供反担保,其担保是否有效;

针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分别阐述如下:就第一个问题,虽然恒济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未约定资金利息标准,但却明确约定了担保公司代恒济公司偿还借款后,除依法取得追偿权外,还取得原权利人地位,即可按照恒济公司与绵竹信用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和约定罚息追收利息。因此,担保公司要求恒济公司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5.4167‰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首先当事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要求予以适当调整,但如何调整,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可以结合全案情况、当事人违约情形、损失大小等因素,按照公平适当对等的原则进行调整。本案中,被告恒济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恶劣,属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起诉时未要求恒济公司承担逾期罚息,变相减轻恒济公司的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恒济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比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认为按照原告担保公司代偿金额8%计算违约金较为恰当。至于资金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计算的问题,因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支持原告担保公司的该两项诉求。关于第三个问题,依照公司法规定,结合相关司法实践,通常情况下,企业法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担保应为无效,但也有例外情形。本案中,被告衡汇公司虽然是企业法人,但属于自然人独资而成立的法人,其只有一个股东,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也不需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只需要自然人股东签字盖章即可。故虽然衡汇公司对外担保无股东会决议,但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恒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被告泰华公司、衡汇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王道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恒济公司、衡汇公司、泰华公司、王道菊、王**、王芸签订的《担保展期协议》,王道菊及王**、王芸分别两次向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协议、承诺)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恒济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及时向担保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责任;被告泰华公司、衡汇公司、王道菊、王**、王芸未积极主动代恒济公司偿还借款,也承担相应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1,454,841.65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1,454,841.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167‰计算),并支付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16,387.33元、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270,600元;二、被告四川泰华新立实业有限公司、德阳衡汇投资有限公司、王道菊、王**、王芸对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道菊质押的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495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王芸用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财产不包括其在德阳海正广场的房产;三、驳回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恒济公司与绵竹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信公信A8160120160012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绵竹信用联社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167‰,逾期罚息为原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恒济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恒济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取得原债权人地位,除享有追偿权外,还可以要求恒济公司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锦程公司与绵竹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锦程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为保障锦程公司的权利,2016年9月29日,王道菊与锦程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王道菊以其持有的恒济公司495万元股权为锦程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额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王道菊还向锦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王道菊以其全部财产和收入为案涉借款本息向锦程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衡汇公司、泰华公司分别与锦程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衡汇公司、泰华公司分别向锦程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均包括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王**、王芸及王道菊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保证人全部财产和收入为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向锦程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

2018年9月27日,恒济公司(甲方)、绵竹农村信用社(乙方)和锦程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到2019年8月21日,展期金额为9792113.33元;锦程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恒济公司、锦程公司和泰华公司、衡汇公司、王**、王芸和王道菊签订了《担保展期协议》,约定原担保金额为10000000元,展期后的担保金额为9792113.33元;恒济公司因延长担保期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70,600元,借款到期后,恒济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绵竹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792,113.33元和利息1,662,730.32元不能清偿,该欠款本金和利息均由担保人担保公司代为垫付清偿,并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其有权向债务人恒济公司进行追偿,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泰华公司、衡汇公司、王道菊、王**、王芸承担担保责任;并载明“原担保合同设有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的,信用反担保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三年止……第四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2016年什锦司委字第059号《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2016年什锦司质字第004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6年什锦司信字第046号、第076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委托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公司、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合同规定的条款仍然有效。第五条其他事项由王**、王芸夫妻、王道菊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以另签的承诺书为准)”。

2018年9月27日,王**和王芸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仅承诺为恒济公司展期的借款向锦程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备注“王芸个人财产中海正广场房产不在反担保范围内”。同日,王道菊亦再次向锦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案涉借款向锦程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二审另查明,锦程公司代恒济公司向绵竹农商行偿还的最后一期本金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金额为663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特殊的规定的,可以针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744569元;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责任;3.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限额是多少。

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

上诉人认为锦程公司代偿借款后,取得的是追偿权,借款合同已失效,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经查,根据锦程公司与恒济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果恒济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锦程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但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违约金是对双方当事人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亦是对守约方的一种弥补。双方约定的20%违约金,足以弥补锦程公司垫付款项的资金利息损失,故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同时,由于锦程公司垫付款项,必然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0%违约金并未显著高于其损失,依法不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锦程公司未对一审将违约金调整至8%提起上诉,但其是基于支持了8%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损失的综合考量,在二审中若仅将资金利息损失进行调整,必然侵害被上诉人锦程公司的合法权利,且违反了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故二审将违约金重新调整为担保金额的20%。展期后的借款本金为9792113.33元,故违约金应为1958422.67元。

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仅包含被上诉人向绵竹信用联社支付的律师费,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系其自己产生的,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追偿权是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的一种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保证人过失承担保证责任所受到的一切损失,可以包括: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人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给付的金额的法定利息;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履行保证责任的费用,诉讼费用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等。经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本金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该条明确约定了甲方(锦程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恒济公司)归还甲方垫付的律师费,并未将律师费限定于上诉人向绵竹信用联社支付的律师费,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锦程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费,按照约定,应由恒济公司负担。再根据《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上诉人提供反担保的范围亦包含律师费,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担保展期协议》亦约定,在《担保展期协议》中未明确的部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故衡汇公司和泰华公司应当对律师费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王**、王芸是否对律师费承担责任。经查,《担保展期协议》第五条约定,王**、王芸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且约定以《承诺书》的内容为准。根据2018年《承诺书》,王**、王芸为此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综合各方前期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展期协议》《承诺书》,新的承诺书是基于展期借款合同做出的新承诺,与原承诺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未明确约定的部分应参考原承诺书的内容,故此处“此笔借款”应理解为包括本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则上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上诉人王**、王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但不包括律师费。

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限额。

上诉人提出根据《担保展期协议》,其只应在9792113.3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展期协议》仅约定了担保展期借款金额为9792113.33元,并未明确担保的范围,故担保范围仍应以原担保合同或者承诺书中的约定为准。上诉人衡汇公司及泰华公司在签订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中,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应当对本金、利息、律师费、担保费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王芸的承诺书中亦未约定限额,仅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9792113.33元为限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另,虽然王道菊未上诉,但其提供的质押担保限额为1000万元,故锦程公司仅能对王道菊提供的质押物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不予纠正可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2020)川068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1,454,841.65元、违约金1958422.67元、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270,600元;

三、四川泰华新立实业有限公司、德阳衡汇投资有限公司对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泰华新立实业有限公司、德阳衡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王道菊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道菊质押的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495万元股权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道菊承担保证责任或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质押权后,有权向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王**、王芸对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本金及利息11,454,841.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芸用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财产不包括其在德阳海正广场的房产,王**、王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恒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14.29元,由上诉人德阳衡汇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泰华新立实业有限公司、王**、王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 峻

审判员 陈叶兰

审判员 杨 轩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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