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秀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辉,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同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松,河北瀛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康,河北瀛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同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梦,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和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徐海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峰,系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马秀转与被告于同胜、高同义、刘和增、徐海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辉,被告于同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康,被告高同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贾如梦,被告刘和增,被告徐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秀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984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秀转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赔偿数额减少10%变更为134858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7时许,沧州市运河区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000平方米,于同胜仓库及其仓库内物品全部过火烧毁,于同胜仓库西侧相邻的王玉兰仓库内物品全部烧毁,原告系王玉兰仓库的承租人,所以王玉兰仓库内所存放的原告货物也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全部烧毁。后经沧州市运河区公安消防大队灭火,并出具运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于同胜仓库中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遗留火种、自燃、吸烟不慎、电动车充电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认定,原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于同胜作为起火仓库的所有人,其所有的该仓库没有相关的准建手续,更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整体验收,未达到法律要求的建设标准的消防标准。且被告于同胜将该违法建筑出租以后并未安排相关人员定期进行电气线路检查和消防隐患的排除,更未配置任何消防设施,未尽到消除安全隐患的妥善管理的责任,所以被告于同胜应当对我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同义、被告刘和增、被告徐海生作为起火仓库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点位于于同胜仓库中部的3#、4#、5#号仓库内,该认定书虽然没有直接明确起火点位于哪个仓库内,但高同义作为起火点范围内4#仓库的承租人,刘和增作为起火点范围内5#仓库的承租人,徐海生作为起火点范围内3#仓库的承租人,同时也是该库房的实际使用人,不能证实自己尽到对仓库内电气线路的检查和维护义务,且仓库内堆放大量易燃物品,疏于管理,未尽到对火灾的谨慎防范义务,以至于发生该起火灾事故,故应对原告在该火灾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于同胜辩称,于同胜对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于同胜为其赔偿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赔偿金额我方不认可,具体意见举证质证环节发表。
被告高同义辩称,关于本案仓库着火的根本原因和责任主体,消防部门没有给予明确认定,虽然消防认定书载明不排除电气故障着火所致,但是电气的种类是什么,电气的使用人是谁,均没有锁定,对该事实不能以着火部位来判断电气的故障发生点的位置,因此,对于侵权责任而言,必须要有明确的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来确定,在此基础上应当由消防部门进一步作出火灾电气故障的排除合理性怀疑的报告,最终确定火灾燃点的位置、电气故障形成的原因,最终确定责任的侵权主体。我方认为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本案仓库有七个承租人,到底是哪一个仓库的电气故障引发了电线短路,造成本案火灾发生,这也是代理人在答辩意见多次强调的,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火灾发生在中部,就认定电气故障,通过消防部门案卷显示该房屋没有安全消防的规划手续,电气电线的搭设是铝线,并且有的承租户有空气开关,即漏电保护器,按照常理,漏电保护器就是对电线短路故障中迅速断电,不至于出现火灾的必要保护措施,在案件的消防记录中,只有一户的漏电保护属于闭合状态,其他的均处于正常维护状态,对该事实产生火灾的原因消防部门没有给出定论,按照无过错推定原则,应当追加其他的租赁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损失。本案出租人、房屋所有人手续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没有规划许可,属于违章建筑,作为本案的承租人,原告自身承租一个不具有安全标准的仓库进行经营,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过失,其承租的仓库也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客观行为,是否在承担损失的基础上减轻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责任。关于鉴定报告,庭前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书面异议:程序违法,单方委托,在本院委托损失鉴定被退回后,当事人另行委托,特别对委托事项、鉴定内容没有被告方进行质证,现场没有勘验;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自己手写的消防部门报损的单据,该单据不能客观全面反映货物是否存在于仓库内,没有当月的消费税收和记账凭证,没有2018年12月24日之前的入库单和出库单,没有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纳税凭证,不能客观反映其当年的销售额和金额,也没有对损失数量型号逐一分类核对,也没有科学的计价认证过程,没有第三方厂家出具的销售凭单,因此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损失单据不足以作为真实客观合法的评估依据和标准,因此对该鉴定报告所承载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补交相应诉讼费用,因此不应当对变更数额进行审理。
被告刘和增辩称,同意于同胜及高同义代理人的意见。补充:消防鉴定原因排除人为吸烟、自燃、遗留火种、充电、雷击原因,但是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火灾的可能,首先不能排除就是不确定,不肯定,既然不能完全确定是电气故障引起火灾,所以不能用一种不肯定的原因来判定起火原因,再者,我仓库所有线路开关灯泡等电器都是房东铺设,我仓库内没有任何用电电器,没有任何私拉线路,我只是在仓库存放货物,所以起火原因与我五号仓库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徐海生辩称,被告租用的仓库出租人和所有人均为于同胜,仓库电路设施均由于同胜提供,被告徐海生从未对仓库的电路、电线设施私自改造,(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燃,被告经营文具纸张,物品皆为易燃品,起火当日被告也未使用过电器,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原告所诉遗漏了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致使法院无法对本案查清事实。原告所租赁的仓库其所有人为王玉兰,原告与王玉兰是租赁合同关系,作为王玉兰其租赁仓库的手续是否合法,而且其仓库所有的安全措施是否做到了保障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也是本案查清的必要事实,所以原告就其诉讼中的相关被诉主体都有相关遗漏,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只有有过错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推断原则,被告徐海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海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沧州市运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运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2月24日3时30分左右,于同胜位于沧州市运河区仓库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于同胜仓库中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自燃、吸烟不慎、电动车充电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同时在集体议案记录中明确,根据3、4、5号仓库的烧毁程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仓库中部。
另查明,于同胜位于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徐海生、高同义、刘和增系3-5号仓库的承租人。原告马秀转承租的仓库在于同胜仓库西侧相邻处,出租人为王玉兰,因本次火灾事故,导致其仓库内所存放的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火灾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失1498430元,花费鉴定费1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秀转自认其租用的仓库无规划和建设手续,本院认为其明知该仓库无规划和建设手续存在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租用,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于同胜作为原告马秀转相邻仓库的出租人,亦无相应的建造及经营仓库手续,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20%赔偿责任。火灾起火部位为中部,被告徐海生、高同义、刘和增作为3、4、5号仓库的管理人,明知上述缺陷,且也未尽管理义务,对剩余损失亦应均担。另外,本院根据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数额酌情减少25%。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123822.5元(1498430元*75%)。加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800元,原告马秀转损失数额共计1138622.5元。综上,各被告均应赔偿原告损失227724.5元(1138622.5元*20%)。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同胜、高同义、徐海生、刘和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马秀转227724.5元;
二、驳回原告马秀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9元,由原告马秀转负担2749元,由被告于同胜、高同义、徐海生、刘和增各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