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1。

原告:吴某2。

原告:吴某3。

原告:吴某4。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曲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张某1、张某2与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3及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张某1、张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胡某、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30%,共计26836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六原告近亲属张丽芳因乏力、纳差自行到运城同德医院就诊,考虑血液病于当日转到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对张丽芳行骨髓穿刺、活检记录术,并初步诊断考虑急性白血病。经查体后,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给予张丽芳行VCDLP方案化疗。2018年10月8日,张丽芳口腔内大量鲜血溢出,意识丧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原告认为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在对张丽芳诊疗过程中,对张丽芳病情评估存在不足,抗感染治疗力度不够,未尽到对病情和医疗措施的告知义务,且病历等医疗文书书写不严谨、不规范,最终导致张丽芳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对张丽芳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是造成张丽芳死亡的次要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辩称:一、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在对患者张丽芳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施治得当,诊疗护理行为符合相应医疗护理规范,不存在过错。张丽芳,女,55岁,主因“乏力、纳差1周”于2018年09月7日入院,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其中血常规提示:WBC6.38×109/L,Hb68g/L,PLT94×109/L,N1%,L13%,幼稚86%,骨髓免疫分型结果回报提示可见原始T淋巴细胞占有核细胞的86.82%,诊断为急性T淋巴母细胞白血病。予VCDLP方案化疗1疗程(长春地辛4mgd1、d8、d15、d22,环磷酰胺1.2gd1、d15,伊达比星15mgd1、d8、d15、培门冬酶5mld8,地塞米松10mgd1-21,第4周开始减量),化疗期间给予水化、碱化体液、抑酸、保肝、预防心脏损害,输血,补充各种凝血因子,化疗期间粒细胞缺乏时合并右侧鼻皮肤软组织感染,给予联合抗感染,以及预防深部真菌感染等治疗。2018年10月7日15时许突然出现咳嗽、伴咯血,胸部CT结果提示:右肺上叶新发大片状高密度影,不除外肺出血,结合临床症状综合考虑肺出血。2018年10月7日18:45转入重症监护室,给予垂体后叶素应用,2018年10月8日03时许再次出现剧烈咳嗽,伴咳血,鲜红色血液从口腔溢出,予止咳、输血等治疗,血氧饱和度下降予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2018年10月8日08时患者口角持续出血,查体:颜面、眼睑、口唇、甲床苍白,口角鲜红色血液流出,右肺呼吸音低,可闻及湿性啰音。左肺呼吸音粗,肺底部可闻及湿性啰音。心律85次/分,律不齐,偶可闻及早搏,腹膨隆,全腹无压痛,反跳痛,双下肢无水肿。患者于09:52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叫无应答,口腔内有大量鲜血溢出,双侧瞳孔直径约4.5cm,对光反射消失,心电监护:心率53次/分,血压148/92mmHg,考虑肺出血加重引起气道梗阻,立即予气管插管开放气道,从气管插管内涌出大量鲜红色血液,予吸引器负压吸引后,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护示患者心室率、血压进行性下降,间断予肾上腺素、硫酸阿托品注射液静脉注射,10:26心电监护提示心跳骤停,予胸外按压心肺复苏术,并每3分钟静脉注射肾上腺素1mg、硫酸阿托品1mg一次,于10:39复查血气分析:PH6.713BE-20.7mmol/L,提示为代谢性酸中毒,予静脉点滴碳酸氢钠,10:57患者血压测不出,予多巴胺20mg静脉注射后无明显效果。11:05心电图提示为无脉性电活动,宣布临床死亡,患者死亡出院。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的上述诊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规范,患者张丽芳的死亡结果系病程发展自然转归,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并不存在过错。二、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患方单独委托形成,鉴定检材未经质证,未经人民法院移送,其所成立的基础自身存疑。其次,(2018)晋0802民初7999号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本案六原告在上一次起诉过程中就本案两次委托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以“超出鉴定能力范围”和“委托事项超出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为由退案或不予受理。2020年9月21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检人已经死亡且尸体已灭失,失去鉴定条件为由将案件退回。故,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认为在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均比太原小店司鉴中心技术水平强,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已经失去鉴定条件的情况下,都无法对本案进行鉴定,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单方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和权威性显然不足。最后,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认为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行为违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司法鉴定的程序、鉴定的委托、鉴定人的选任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接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然并不能称之为司法鉴定。三、六原告仍应就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在未有新证据证明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过错与患者张丽芳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第二点答辩意见所述,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在已经提供了充足的反驳理由和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证明了六原告自行委托的意见存在问题,那么六原告作为提出专业意见的一方,尚未尽到举证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六原告仍应就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六原告没有新证据证明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存在过错并且过错与患者张丽芳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六原告提供的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运城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发票代码:01400190010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六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当事人举证材料质证笔录一份,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形成,且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提供的(2018)晋0802民初7999号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能够反驳该意见书,该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可,对质证笔录本院予以认可;2、六原告提供的万荣县杨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1、张某2与张丽芳的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3、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提供的张丽芳住院病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丽芳在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的治疗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4、(2018)晋0802民初7999号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由本院作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张丽芳前往运城同德医院进行检查,后转院至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肺出血、急性T淋巴母细胞白血病、皮肤软组织感染,2018年10月8日,张丽芳在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被宣布临床死亡。

同时查明:原告吴某1系张丽芳之夫,原告吴某4系张丽芳之子,原告吴某2、吴某3系张丽芳之女,原告张某2系张丽芳之母,原告张某1系张丽芳之父。2018年11月21日,六原告曾就其与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晋0802民初799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先后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协和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运城市第三医院与受害人张丽芳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张丽芳的死亡结果与运城市第三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上述二机构分别以‘超出鉴定能力范围’和‘委托事项超出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为由退案或不受理处理。2020年9月21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受检人已经死亡且尸体已灭失,失去鉴定条件为由,将本案退回,并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退案函……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张某1、张某2的起诉”。六原告就(2018)晋0802民初7999号民事裁定书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对张丽芳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张丽芳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失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5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运城市第三医院对张丽芳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该不足与张丽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责任,其过失参与度拟为25%~30%。庭审中,被告第三医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于本院作出的(2018)晋0802民初799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2020年9月21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受检人已经死亡且尸体已灭失,失去鉴定条件为由,将本案退回”,其后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的单方委托,在鉴定机构选择、材料质证、鉴定过程的参与等方面均没有取得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的参与和认可的情况下作出[2020]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六原告仍应对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在对张丽芳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对张丽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六原告要求被告运城市第三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张某1、张某2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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