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金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韩军,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韩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金贵与被告韩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99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被告韩建波与原告杨金贵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次结构木工劳务分包)》,被告将西南交通大学宜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1#楼1-5层的模板工程施工分包给了原告杨金贵,目前工程施工已完工。2020年9月9日,被告韩建波委托刘华平(韩建波派遣的现场管理人员)编制了结算单与原告杨金贵进行了施工方量结算,结算单内容为:1.杨金贵施工量1-5层为4513㎡,工程款合计166981元;2.应扣除的费用:①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打卡工资42000元;②借支5000元;③另扣款43200元;3.还应支付给原告杨金贵的工程款为76781元。原告杨金贵对扣款43200元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扣除,其他无异议,要求被告韩建波支付119981元,但被告韩建波仍坚持要求扣除该笔费用43200元。因此事原、被告之间发生严重分歧,被告韩建波至今未向原告杨金贵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建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案原告杨金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西南交通大学宜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招标公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次结构木工劳务分包)》、施工图纸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6份、结算单、录音光盘一份等证据材料。被告虽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均系原件,且形成了证据锁链,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7日,原告杨金贵(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韩建波(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次结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南交通大学宜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1#楼;工程地点为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城片区沙坪街道;承包范围为二次结构中,所有主体车库结构未完成部分二次木工工序的支设及拆除施工,且作业完成后由杨金贵方及时清理工作场地材料及卫生(材料转运分类堆放严格要求放到指定位置);合同单价按37元/㎡计算,马牙槎按双面6CM按混凝土接触面计算。此后,原告杨金贵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8月到2020年9月期间,项目承建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及其工人共计支付工资4200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韩建波的现场管理人员刘华平向原告出具《西南交通大学1号楼》结算单,载明:“杨金贵工程量合计4513㎡;帅均借支5000元,打卡公司42000元,合计47000元;4513×37=166981元-47000=119981,注:三层扣款24000元,公司收劳19200元,119981-43200=76781元……”。

此后,原、被告就结算事宜发生分歧,原告遂于2020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西南交通大学宜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由宜宾市科教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段录音资料(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21日,手机号:137××××8777)中被告韩建波多次对工程量4513㎡表示认可,且原告向被告韩建波口述结算内容,被告韩建波未提出异议。3.庭审中原告杨金贵陈述同意抵扣帅均借支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书面协议,但被告韩建波作为自然人承接劳务工程后再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杨金贵,前述劳务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次结构木工劳务分包)》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性质,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未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款119981元的诉请,首先,原告提交结算单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被告韩建波的现场管理人员刘华平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6781元;其次,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次结构木工劳务分包)》中确认的合同单价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4513㎡,核算案涉工程劳务费用共计166981元(37元/㎡×4513㎡),扣除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工资42000元及庭审中原告自认抵扣帅均借支款5000元,以及《结算单》中确认的扣款43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7678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核定支持为76781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持为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韩建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贵劳务工程款76781元;

二、被告韩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贵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劳务费76781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杨金贵负担490元,由被告韩建波负担860元。该费用原告杨金贵已预交,被告韩建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杨金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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