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王敏,女,1957年8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申请人:张仲民,男,1950年7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代理人:张兰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敏申请认定张仲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敏称,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张仲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敏为张仲民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王敏与被申请人张仲民是配偶关系。被申请人张仲民系朔里矿退休职工,一级伤残,现已年迈,且患有11年脑出血,后遗植物人状态,常年卧病在床,大小便失禁。神志不清,无法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故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张仲民为无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王敏为监护人。
张仲民的代理人称,王敏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申请宣告张仲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敏为张仲民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仲民与王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张淮北、次子张淮矿、三子张淮建、女儿张兰兰。张仲民的父母及长子张淮北均已亡故。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记载,2011年3月5日张仲民因“突发头痛,呕吐2小时余伴昏迷”入院。入院时昏迷状态,双侧瞳孔右侧5.5mm,左侧5mm,光反射消失。入院诊断: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入院后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对症处理于2011年4月7日出院。出院情况:浅昏迷。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王敏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对张仲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查张仲民卧于床上,刺激下睁眼,呼之不应,对自我和周围环境没有觉知,外周感觉刺激如听觉、视觉、触觉等刺激不能诱导出被鉴定人随意的、有目的的行为反应,无语言表达和理解能力,呈植物生存状态,对外界刺激无任何反应,无语言表达能力,符合“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植物生存状态)”的诊断标准。被鉴定人不能对客观事物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无法进行真实正确的意思表达,不具备行使自身权利及承担相应民事义务的能力,故评定被鉴定人张仲民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皖淮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仲民患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植物生存状态);2.被鉴定人张仲民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张淮矿、张淮建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张兰兰为其父张仲民的代理人。张淮矿、张淮建、张兰兰均同意其母亲王敏为张仲民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历、(皖淮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仲民经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王敏申请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监护权的问题,王敏和张仲民的代理人及其近亲属,均同意由王敏担任张仲民的监护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张仲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敏为张仲民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