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存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多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男,哈萨克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被告:阿依古丽·居努斯,女,哈萨克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存文与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阿依古丽·居努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存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多祥、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依古丽·居努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本金324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41447元;3.2021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货款本金付清为止;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阿依古丽·居努斯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月息按15‰计算,2014年2月25日付款18000元(偿还利息7482元,偿还本10518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拖拉机款,还剩下20000元未还。购买的台拖拉机至今没有给被告办过户,导致该台拖拉机到现在没有正常用到农业生产当中,一直处于停放状态,对被告造成了很多的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事实部分,被告购买拖拉机时向支付了15000元,后2014年2月25日付了18000元货款,原告替被告收取了拖拉机补贴款23000元,后原告亲自答应过被告再给付20000元拖拉机款就把欠款结清。现被告与阿依古丽·居努斯已离婚数年,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阿依古丽·居努斯不承担责任。 被告阿依古丽·居努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4民初15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保单一份、保单保函一份、发票一张、保全费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5日,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阿依古丽·居努斯在原告处购买金马554型拖拉机一台。拖拉机原价为78000元,因该拖拉机是二手车,原告减免了拖拉机补贴款20000元,依价格58000元出售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当日支付15000元,对剩余欠货款43000元,与原告签订欠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约定月利率15‰,如延期不付款,按月息20%计算。2014年2月25日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向原告付款18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撤诉。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支出保全费735元。 还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为6.6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为6.40%,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为4.75%,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所持的欠条系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阿依古丽·居努斯向原告出具,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阿依古丽·居努斯出售拖拉机一台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82元及支付货款利息41447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即便如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出售方即原告在交易完成时已经获得经济利益,其将欠付货款收回应不会遭受经济损失,原告通过收取过高的利息而再次获得经济利益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约定的欠付款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损失则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利息过高,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的结算结果经本院核算亦不正确,按照双方约定先清利息再还货款,本院对已付款项确认如下: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利息金额为:1.43000元×6.65%÷365×348天=1496.4元,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付款18000元,先抵充利息1496.4元,剩余16503.6元抵充货款,货款变为26496.4元;2.2014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金额为:26496.4元×4.75%÷365×1992天=6869元;3.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利息金额为:26496.4元×3.85%÷365×179天=5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496.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26496.4元、利息7369元(6869元+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2021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自2021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支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请费735元、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阿依古丽·居努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金马554型拖拉机二被告一起用于种地干农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对被告提出的“我与被告阿依古丽·居努斯现在已经离婚,拖拉机欠款由我自己偿还”抗辩意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的婚姻状况,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阿依古丽·居努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阿依古丽·居努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存文支付拖拉机款26496.4元; 二、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阿依古丽·居努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存文支付利息7369元,并以未付拖拉机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阿依古丽·居努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存文支付保全申请费735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1035元; 四、驳回原告潘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计82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潘存文负担447元,被告努尔波拉提·海拉提、阿依古丽·居努斯负担37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潘存文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哈 迪 夏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拉帕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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