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已吊销),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新生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MA2WXY0TX2。
法定代表人:赵毓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和县石杨镇夹山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3003278518J。
负责人:刘安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与被告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被告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6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编织袋、包装膜的生产和销售。安徽磁化肥厂购买使用原告的产品。经核对账目,安徽磁化肥厂尚欠原告货款10068.6元未付。原告于2001年因经营不善倒闭,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遗留的债权多年来一直未给付。安徽磁化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债权债务未清算,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系其开办单位,系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清算及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欠货款的事实;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主要经营聚丙烯塑料丝及编织制品制造、包装薄膜制造。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以其会计记账凭证一组主张安徽磁化肥厂欠付其货款10068.6元。因向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主张该货款未果,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于2002年7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安徽磁化肥厂于2002年7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安徽磁化肥厂出资人系原和县绰庙乡人民政府,原和县绰庙乡人民政府现归并为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要求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支付货款10068.6元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字面模糊,仅系其单方的记账凭证,无安徽磁化肥厂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安徽磁化肥厂欠付货款的事实,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依据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提供的记账凭证最近日期为2000年9月13日,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该在此后二年时间里向安徽磁化肥厂或原和县绰庙乡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但是事实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无法举证证明其曾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本案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对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诉讼请求的相关抗辩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