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至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赵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修宁,系赵榕表兄弟。
被告:刘文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田孟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至会诉被告赵榕、刘文革、田孟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至会,被告赵榕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修宁,被告刘文革、田孟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至会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位于贵州省桐梓县(产权证号:201001134-1、201001134-2号)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并享有权利。2、请求依法判令桐梓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贵州省桐梓县(产权证号:201001134-1、201001134-2号)房屋的执行。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文革与田孟敏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8日,原告通过平安房产中介与被告刘文革、田孟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刘文革、田孟敏名下的位于贵州省桐梓县(产权证号:201001134-1、201001134-2号)房屋一套,购房款为48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定金2万元,因案涉争议房屋当时在中国农业银行桐梓县支行办理有抵押贷款,尚欠贷款本息34万元,故由原告向被告刘文革、田孟敏支付了34万元,由被告刘文革、田孟敏向农行支付后农行解除了抵押,故原告已经向被告刘文革、田孟敏支付了购房款共计36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该剩余款项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须房屋过户之后再支付。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刘文革、田孟敏将案涉争议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便进行重新装修入住,且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20年,原告联系被告刘文革、田孟敏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才得知案涉争议房屋已经被查封。经原告到相关部门了解,因被告赵榕与被告刘文革、田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赵榕于2019年1月14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刘文革、田孟敏名下的位于桐梓县(产权证号:201001134-1、201001134-2号)房屋一套。随后原告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了(2020)黔0322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刘文革、田孟敏实际支付了购房款36万元,占比超过了购房款的百分之五十,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严格按照该合同进行了履约,且装修入住、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购买房屋发生在被告赵榕申请查封之前,故原告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榕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罗至会购房行为并非善意取得。罗至会之诉已超诉讼时效。这个房子是属于刘文革的,我方保全的时候是在刘文革的名下的。罗至会去过户,银昇公司冻结了。为什么拖了三年过后才提起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刘文革辩称:以前我们欠银行的贷款,协调卖房子,中介挂起的,后来罗至会还了钱,领了房产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孟敏辩称:与刘文革意见一致。当时本钱是30万,有4万利息,后来罗至会钱不够差4万,后来让中介借了4万才还了,后来去办理房产证,说是被冻结了。后来才知道是银昇公司冻结的,原告还了钱,才拿了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罗至会与刘文革、田孟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罗至会购买登记在刘文革、田孟敏名下的位于贵州省桐梓县房屋一套,购房款为48万元。2010年6月12日,案涉房屋登记于刘文革、田孟敏名下位于桐梓县侧(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建筑面积127.5平米。该房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均处于人民法院查封之中。2019年1月14日,赵榕向桐梓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刘文革、田孟敏名下的位于桐梓县(产权证号:201001134-1、201001134-2号)房屋一套。桐梓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赵榕与刘文革、田孟敏等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罗至会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了(2020)黔0322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罗至会的异议请求。罗至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20年169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1号财保裁定书、买卖合同、收条流水、遵房他证2014002808、产权证201001134-1、201001134-2,被告赵榕提交自行笔录、169号裁定书、不动产查询结果等,以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确认位于贵州省桐梓县(产权证号:201001134-1、201001134-2号)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并享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可以一并作出裁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就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其所购买房屋未经依法变更登记,涉案房屋权属并未发生转移,故原告对此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告基于案涉房屋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之债权请求权。
对于原告第二项请求,即原告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排执行,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该房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均处于人民法院查封之中,而2017年8月8日,原告罗至会与刘文革、田孟敏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故人民法院查封在前,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后,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之法定条件,加之涉案购房款也未全部支付,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能排除执行,现原告至少两个条件不符合规定,因此不能排除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罗至会对位于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溱溪南路北段西侧1栋4楼401号(产权证号201001134-1、201001134-2号)房屋享有债权请求权。
二、驳回罗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至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