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淑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曹大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徐淑亚申请执行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本院已生效(2017)豫0404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偿还原告徐淑亚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徐淑亚借款本金2100000元;二、被告曹大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徐淑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大军未按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徐淑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豫0404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曹大军名下房产(含两个地下停车位),因该查封房产为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404执2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查询,我院成为首封法院,经司法评估后2018年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并于2018年10月16日恢复执行,同日作出(2018)豫0404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曹大军名下房产,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杭州众安置业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豫0404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杭州众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杭州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豫04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我院(2018)豫0404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0404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23日申请人徐淑亚向我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曹大军名下房产(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字第7039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9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申请人徐淑亚以上述两份已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该房产归曹大军所有,经审查两份法律文书已确权归曹大军所有,杭州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曹大军追偿权纠纷属债权纠纷。申请人徐淑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20年3月25日恢复执行并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豫0404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曹大军名下房产(含两个地下停车位),期限3年。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因申请人徐淑亚拒不垫付评估费用,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豫0404执恢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徐淑亚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申请对上述房产重新进行评估拍卖。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经一拍、二拍均流拍,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徐淑亚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变卖,在变卖过程中,案外人杭州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再次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立即停止变卖程序,因本案即将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