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17号。
负责人:刘宗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义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张义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被告张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信用卡款150710.11元,包括本金人民币99849.81元并支付利息12016.76元、滞纳金5764.29元、手续费3079.28元,利息、滞纳金、其他应收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应收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5日,被告张义贵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4637××××1756金穗贷记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条款中对透支交易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复利等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领取该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5月31日,该卡累计欠付信用卡款150710.11元,包括本金人民币99849.81元、利息42016.76元、滞纳金5764.29元、手续费3079.2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义贵辩称:她对本金认可。但是滞纳金、应收手续费与账单数据不符,表外应收未收利息与账单的名称、数据不符,滞纳金、手续费、未收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基数和利率不清楚,不认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4.账户信息、自开卡日的贷记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原告出具的被告拖欠贷记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证明;5.(2020)湘0302民督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申请支付令费用发票。被告张义贵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义贵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具体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义贵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4637××××1159的金穗贷记卡,于2011年11月8日进行开卡。被告张义贵持卡透支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张义贵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欠款共计176367.0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9849.81元、利息67673.66元、滞纳金5764.29元、消费手续费(含分期手续费)3079.28元。手续费已停止计收。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手续申领信用卡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按合同(领用合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欠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滞纳金5764.29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有关业务事项的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被告使用的金穗贷记卡自2018年5月14日起开始产生滞纳金(违约金),原告将2017年1月1日之后收取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就变更事项与被告进行了协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计算后续手续费的诉求,因手续费已停止计收,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义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欠款本金99,849.81元、利息67,673.66元、消费手续费(含分期手续费)3,079.28元,共计170,602.75元(2021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张义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 婷
书 记 员 周奕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