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

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风险部职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号*栋*室。

被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齐某,女,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24037.18元,本息合计124037.18元,2020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齐某、李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刘某为借款方,以被告齐某、李某为保证方,共同于2017年11月21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利率为年息9.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息为14.2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4037.18元,经贷款方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上述事实说明,借款方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保证方不履行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全部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信用社起诉答辩人的合同是谁拟的答辩人不清楚,他们工作人员中午12点没有下班,他们不下班等答辩人签字,答辩人不知道他们经理长什么样子,答辩人凭啥能贷上款,答辩人没有抵押的东西,崔秋梅让答辩人带上户口本、身份证让答辩人到一个店里,然后强行把答辩人拉到信用社了,所有的信用社工作人员就在那里等答辩人了,他们有责任,字签完第二天答辩人没去,齐某就把答辩人征信拿去交到信用社了。

被告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刘某向白某共和信用社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壹拾万元整。2017年11月21日,以刘某为借款人,以齐某、李某为保证人,以白某共和信用社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借款种类:农户贷款;2.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3.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5%;4.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5.罚息及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6.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8.保证期间:保证合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9.违约责任: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造成贷款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同日,齐某、李某向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借款人刘某向白某申请的借款壹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若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此笔贷款,其愿以其的家庭财产偿还贷款,或由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扣其存款及其他收入还清借款。2017年11月21日,白某向刘某发放贷款壹拾万元整,实际执行贷款利率9.5%,逾期利率14.25%。贷款发放后,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21日,刘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4037.18元,本息合计124037.18元,齐某、李某也未向白某承担担保责任。现白某诉请判令刘某立即偿还截止2020年12月21日贷款本金及利息124037.18元,2020年12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并由齐某、李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2.借款申请书;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4.身份证复印件;5.担保承诺书;6.贷款发放通知单;7.借款明细查询;8.借款借据;9.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齐某、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出借人白某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人刘某也收到了全部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20年12月21日刘某尚拖欠白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4037.18元,本息合计124037.18元。被告刘某未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齐某、李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齐某、李某应对被告刘某未偿还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齐某、李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刘某偿还白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037.18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12403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12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随本付清;

二、齐某、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志立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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