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书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沟口村。
审理经过 原告杨书君与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8752109.3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原告杨书君向被告济隆公司销售煤炭等材料,货款价值8752109.33元。欠款发生后被告承诺原告,将被告所欠货款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752109.33元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与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本溪济隆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而并非杨书君个人。原告杨书君不是本案诉争买卖关系的权利主体,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杨书君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书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32元,全部返还原告杨书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彦
人民陪审员 王绍华
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孙 茜
书 记 员 韩松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