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徐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兴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徐江与陈兴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江到庭参加诉讼。陈兴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至29日,被告因在祝家村挖土方需要向被告租赁型号450镐头机一台,共计工作时间44小时,平板车1次。2020年7月11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共应支付租费38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故起诉。
被告辩称 陈兴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徐江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徐江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租费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兴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徐江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兴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江租费38000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陈兴高负担。
陈兴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