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原县周师傅福莱特洗衣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镇财政局楼下。 经营者:周合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内蒙古卓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219号2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白品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五原县周师傅福莱特洗衣店(简称洗衣店)因与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福奈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8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洗衣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福奈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福奈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福奈特公司起诉洗衣店商标侵权主体错误。洗衣店在门头牌使用“福莱特”文字标志属于合理使用加盟公司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标识使用行为。“福莱特”文字标志来源于包头市福莱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原经营者冯超从该公司购买设备及原料成为该公司加盟店,周合营从冯超处转租该店,还属于该公司加盟店,如果构成侵权,侵权人应该是包头市福莱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二)洗衣店门头牌中“福莱特”与注册商标“福奈特”不构成相近似,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从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到,“福纳特”“福瑞特”“福贝特”等商标均已成功注册,注册类别相同(都是37类),说明上述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福奈特”均不构成相近似,一审法院认定“福莱特”与“福奈特”相近似,明显缺少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洗衣店门头牌“福莱特洗衣”与福奈特公司加盟店门头牌差别巨大,从构造、颜 色、字体、图形商标整体对比,两个门头牌很难引起消费者混淆。(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判赔数额明显过高。福奈特公司事实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而非损失难以计算。洗衣店于2020年4月将洗衣店营业执照字号及门头牌更改为“福洁仕洗衣店”。洗衣店使用“福莱特”字样总共13个月,其中近5个月由于疫情关门,洗衣店规模小,收费低,店铺转租费一次性支付,加上疫情影响,根本不可能在如此短时间获得利益,本案属于洗衣店无利所获,而非获利难以计算,一审判决以此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错误。(四)福奈特公司未与洗衣店协商直接提起诉讼,本质不是保护商标权,而是通过诉讼获取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福奈特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福奈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洗衣店立即停止侵犯福奈特公司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二)判令洗衣店赔偿福奈特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洗衣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奈特公司是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烫衣服;服装翻新;修补衣服;皮革保养、清洗和修补;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清洗衣服;熨衣服;修补服装(织补);洗涤;干洗(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第1247972号“福奈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洗烫衣服;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皮革保护;清洗和修补;修补衣服;服装翻新;织补衣服;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洗涤;干洗;压平服装”,该商标于199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使用,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止。(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07号公证书记载了福奈特公司近10余年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21号公证书记载了关于福奈特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每年的特许权使用费为4万元,为保证服务质量,加盟商日常经营所需的设备、原料、辅料、辅件和规范用品、用品等均需从福奈特公司或其指定供货商处订购。另查明,五原县冯超福莱特洗衣店经营者冯超将该店转让于周合营,周合营已将该店更名为五原县福洁仕洗衣店并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干洗、水洗服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洗衣店在其经营的店面使用“福莱特”字样招牌是否对福奈特公司的“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 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福奈特公司是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洗衣店的经营范围为干洗、水洗服装,其提供的服务范围与注册商标“福奈特”的核定服务项目存在一定的重合,属于同类服务项目。“福奈特”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洗衣店在经营过程中,在门店招牌上悬挂与“福奈特”注册商标相似的“福莱特”字样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品牌产生混淆,或误认为“福莱特”与“福奈特”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洗衣店对福奈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洗衣店应停止侵害福奈特公司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损失赔偿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福奈特公司未举证证明洗衣店因侵权获利数额及侵权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洗衣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洗衣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7205143号、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洗衣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奈特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福奈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福奈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五原县周师傅福莱特洗衣店和五原县福洁仕洗衣店同时于2019年3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相同,经营者均为周合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对上诉人洗衣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洗衣店门头店招上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查,洗衣店门头店招上使用的“福莱特洗衣”字样中,“洗衣”二字仅表明服务内容,不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而“福莱特”字样主要起识别作用,用来识别该洗衣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经隔离比对,洗衣店门头店招上“福莱特”字样与案涉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福奈特”字样,仅中间汉字不同,且在呼叫方式、字形结构上近似,因案涉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洗衣店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洗衣服务类别上使用“福莱特”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洗衣店的洗衣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洗衣店与福奈特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洗衣店未经许可,商标性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洗衣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福奈特公司起诉洗衣店商标侵权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因福奈特公司起诉的主体仅为洗衣店,并未起诉其他主体,且洗衣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故洗衣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至于洗衣店与其他主体之间就“福莱特”字样的使用而导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因 洗衣店侵权获利及其侵权行为给福奈特公司造成的损失均难 以确定,同时福奈特公司所称的特许经营使用费也不等同于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且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洗衣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四、关于福奈特公司起诉前是否应当与洗衣店先行协商的问题。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权利人与侵权人协商事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故洗衣店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五原县周师傅福莱特洗衣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原县周师傅福莱特洗衣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宏斌 审 判 员 白海荣 审 判 员 张 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立博 书 记 员 王慧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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