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佳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块厂房A。 法定代表人:姚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锋、李清玉,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连平县油溪镇南门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委会南三队。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佳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平县油溪镇南门农业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锋、李清玉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和2021年2月1日将本应转账给连平县溪南联营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80000元)错误的转到了被告的银行账上,原告在2021年2月1日发现误转后,及时向被告反映,并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事宜,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2019年开始与原告签订合同,为原告种植广东紫珠,合同期限为5年,第一年原告称在省厅有技术人员给被告进行技术指导,但技术人员不懂技术,还造成被告的损失。2020年被告查询资料,种植的五十亩广东紫珠可以收了,也与原告沟通之前造成的损失应当补偿。原告转给被告的8万元被告也不知道是什么钱,原告第一次转错,第二次还是转错,被告以为是一村一品牌的500亩100万元的国家补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合作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100亩的广东紫珠,并对产品规格、产品质量、送货要求、产品交付及价款结算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2019年有收购被告种植的紫珠,2020年未收购被告的紫珠。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27636元给被告,原告称该27636元是2019年收购被告紫珠的总款项,因紫珠苗是原告提供的,故扣除相关紫珠苗的费用,紫珠苗费用为44460元,分两年返还;被告则称总款项为57636元,原告扣除了30000元紫珠种苗费用,约定是分五年扣除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体现关于紫珠苗费用的相关约定。2021年1月21日,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备注用途为紫珠货款;2021年2月1日,原告将3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备注用途为广东紫珠货款;上述款项合计8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原本是转账给他人的,因为与原告合作的合作社较多,所以不小心将汇款的对象搞错了,转到了被告的账户。庭审时,被告确认收到上述80000元款项,但不知道是什么钱,以为是一村一品牌的国家补贴,并称原告需要赔偿其人工损失、田租、肥料损失合计3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原告仅于2019年向被告采购了紫珠,并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7636元,双方虽对紫珠苗费用分几年扣除有争议,但一致认可上述27636元是扣除紫珠苗费用后的货款。本案中,原告在汇款时备注用途为紫珠货款,但原告在2019年12月后并未收购被告的紫珠,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80000元,且不清楚是什么费用,以为是一村一品牌的国家补贴,但该款项是由原告汇入,原告在转账时亦明确备注了转账用途,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须赔偿其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平县油溪镇南门农业专业合作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款项80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原告已预缴900元,应退还900元),由被告连平县油溪镇南门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枫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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