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刘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张友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福生与被告刘小平、张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生、被告张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805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利息142227.77元,共计210032.77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小平、张友秀借黄福生现金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0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67805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小平未参与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友秀辩称,本案借款是2008年2月23日借10万元,2009年4月16日还4万元,同年4月26日还3万元,合计已还款7万元。结算的欠款金额67805元包含本金和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小平、张友秀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刘小平、张友秀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2009年4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同年4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2010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小平、张友秀向原告开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黄福生人民币陆万柒仟捌佰零伍元正,利息月息贰分。”2020年5月19日在借据上备注“2020年12月份左右付清”。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平、张友秀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小平、张友秀的债务理应清偿。 关于尚欠本金和利息多少问题,当事人约定月息2分,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该约定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从2008年2月23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规定,自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4月16日(13个月24天)的利息为27600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归还4万元,故剩余本金87600元未还;按本金87600元计算,自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6日(期间10天)的利息为584元,2009年4月26日被告归还3万元,故剩余本金58184元未还;截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135个月25天),按本金58184元计算的利息为15806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刘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小平、张友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黄福生借款本金58184元、利息158066.5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减半收取2225.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5.5元,由被告刘小平、张友秀共同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在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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