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卫,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街道办事处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邱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存侠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2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存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存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错误。刘存侠1972年进入亿利丰公司工作,1993年起未到公司提供劳动,但亿利丰公司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明确处理,应认定为自1993年至今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亿利丰公司自行终止与刘存侠的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五)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三)、(五)项等文件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亿利丰公司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自1993年预制构件厂解散,双方没有另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终止,刘存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劳动权利与社保权利的请求,其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存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亿利丰公司依法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手续并按刘存侠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费另支付50%额外补偿。标准按2019年度安徽省在岗年度平均工资60%(3396.35元/月)计算;2.判决亿利丰公司支付(赔偿)刘存侠待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待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按案件审结时宿州市埇桥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0%(1152元/月)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2年,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征用刘存侠等人使用的土地建立预制构件厂,并录用刘存侠为该厂合同制工人。1993年预制构件厂所使用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该厂解散,刘存侠离职。2012年4月17日,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建安工程总公司向相关部门汇报该批工人养老保障的遗留问题,未得到解决。2017年4月19日,刘存侠向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5月3日,刘存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支付刘存侠生活费12万元;2、赔偿刘存侠养老金损失8.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30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存侠的诉讼请求。刘存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3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存侠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刘存侠的再审申请。同年9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申1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存侠的再审申请。2020年10月15日,刘存侠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21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宿劳人仲不字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日,刘存侠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亿利丰公司依法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手续并按刘存侠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费另支付50%额外补偿。标准按2019年度安徽省在岗年度平均工资60%(3396.35元/月)计算;2.判决亿利丰公司支付(赔偿)刘存侠待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待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按案件审结时宿州市埇桥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0%(1152元/月)计算。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支付金额134633.02元。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建安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建安工程总公司基于征用刘存侠等人使用的土地建立预制构件厂录用刘存侠为该厂合同制工人,双方之间系基于特定前提特定岗位的特定用工。1993年预制构件厂解散,劳动岗位消失,此后刘存侠一直未向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建安工程总公司主张权利,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建安工程总公司也没有向刘存侠支付生活费及办理养老保险。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刘存侠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支付补偿费及待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存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刘存侠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存侠提供1984年12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证明刘存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有法律依据。亿利丰公司质证认为,该材料不是事实证据,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亿利丰公司不属于辞退刘存侠,该规定不适用本案。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存侠并非通过有关部门有计划招用的工人,亦未与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查,除一审认定“1972年,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征用刘存侠等人使用的土地建立预制构件厂,并录用刘存侠为该厂合同制工人”的事实之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1972年,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征用刘存侠等人使用的土地建立预制构件厂,刘存侠到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刘存侠在前案诉讼中所称的临时工身份能够印证;刘存侠亦并非有关部门通过计划招录而到该厂务工的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案已查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征用刘存侠等人使用的土地建立预制构件厂,刘存侠于1972年到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存侠亦非有关部门有计划招用的工人,双方系基于特定前提特定岗位的特定用工,与刘存侠在前案诉讼中所称的临时工身份能够印证。1993年预制构件厂解散,劳动岗位消失,刘存侠亦不再为预制构件厂提供劳务。直至1993年刘存侠离厂,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当时正处计划经济时期,存在多种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规定在该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刘存侠与预制构件厂之间在1993年之后无存续的劳动合同,因此,刘存侠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自刘存侠离岗后,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案中诉求亿利丰公司依法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手续并按刘存侠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费及待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存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存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