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方大百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百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6MA73G4D626。

法定代表人罗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怡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晶晶,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正阳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农服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2MA728RA96R。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魁世,系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魁世,系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正阳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农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925073。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魁世,系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大百泉公司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任某某、正阳农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大百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任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6913837.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913837.39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至日止),被告正阳农科公司对前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任某某连带承担原告追讨三被告欠款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马铃薯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提供马铃薯,双方对每日结算量及金额进行确认,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应在结算量确认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日结算额4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50日内结清。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马铃薯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交付马铃薯9679864.45千克,共计货款12253837.39元。截至2021年3月9日,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5340000元,共欠原告货款6913837.39元,已严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已使原告资金无法周转,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任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欠款属实,原告起诉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供应马铃薯,货款共计12253837.39,截至2021年3月2日,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资金5440000元(包含10万元合同保证金),欠付6813837.39元;之后2021年3月18日起,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分4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14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73837.39元;二、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生产经营受到疫情的严重冲击,无力按期付款,请求人民法院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2016年按照武威市委、市政府“出城入园”政策要求,被告正阳农服公司自武威市天祝县整体搬迁武威市古浪县,新建3万吨马铃薯主食化生产线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2018年才正式投产。2020年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对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冲击,人力成本增加、原材料价格上涨、运输成本提高、受疫情防控机制要求限时生产、市场萎缩等因素,导致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生产经营十分困难,无力按期支付原告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条第1款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据此,被告正阳农服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原告向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供应的马铃薯单价调减10%;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的履行期限;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被支持或全部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条第1款规定:“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若人民法院对价款、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的,则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被支持。若人民法院未对价款、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因新冠疫情肆虐导致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进而产生的连环效应,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并非有履约能力而拒不履约,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四、原告主张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我国目前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原告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签署的一系列买卖合同中均未规定或约定,被告正阳农服公司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是否发生、费用的合理性需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之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未陈述要求被告正阳农科公司对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对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之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以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合同价款及被告的履行期限,免除或减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告正阳农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农科公司答辩称:原告对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之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农科公司对正阳农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和理由。故原告对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之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以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正阳农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情况

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一、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生产经营受到疫情的严重冲击,无力按期付款,请求人民法院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2016年按照武威市委、市政府“出城入园”政策要求,被告正阳农服公司自武威市天祝县整体搬迁武威市古浪县,新建3万吨马铃薯主食化生产线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2018年才正式投产。2020年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对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冲击,人力成本增加、原材料价格上涨、运输成本提高、受疫情防控机制要求限时生产、市场萎缩等因素,导致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生产经营十分困难,无力按期支付原告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条第1款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据此,被告正阳农服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原告向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供应的马铃薯的价格,并将履行期限进行合理变更的要求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被支持或全部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条第1款规定:“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若人民法院对价款、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的,则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被支持。若人民法院未对价款、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因新冠疫情肆虐导致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进而产生的连环效应,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并非有履约能力而拒不履约,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三、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正阳农科公司应对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3093.64万元,其中股东杨小燕出资3062.7036万元,出资占比99%,被告任某某出资30.9364万元,出资占比1%,被告任某某虽为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之股东,但股权比例仅有1%,无法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影响被告正阳农科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决策;被告任某某虽担任被告正阳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但公司控股股东杨小燕担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任某某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由以杨小燕为首的公司董事会任命,被告任某某行使相关职权受公司董事会及控股股东的限制。原告认为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正阳农服公司混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人格混同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仅以被告任某某同时担任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与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断定三者构成混同、被告正阳农科公司需对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有悖于事实,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明确了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或财务混同的情形,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任某某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首先,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经营独立,被告正阳农科公司注册地址在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镇延禧路南侧312国道东侧(15区),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注册地址在武威市古浪县甘肃国际陆港产业园C区,不存在合署办公、共用办公场所的情况;被告正阳农科公司目前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从事马铃薯制品的生产销售,两者的经营事项无任何关联,不存在经营的混同。其次,除被告任某某在被告正阳农科公司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外,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的员工未在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专职和兼职的情况,业务人员独立,不存在“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况,不存在人员的混同。最后,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财产、财务独立,所有财务单独核算,被告任某某持股比例仅1%,无权随意调配、使用、占用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之资金,不存在财务的混同。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义务和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我国目前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原告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签署的一系列买卖合同中均未规定或约定,被告正阳农服公司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是否发生、费用的合理性需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义务和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合同价款及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的履行期限,免除或减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告正阳农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SFDBQ-RS202003)《马铃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提供马铃薯全粉生产薯5000吨,付款方式为:在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厂区内过磅后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每车结算一次,双方各指定专人对每日结算量进行确认签字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日结算额40%的货款,剩余货款于50日内结清,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保证金,逾期未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自保证金内按1000元/天予以扣除,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原告在7个工作日无息退还保证金余额或冲抵未结算货款。被告任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因违约产生应偿付的货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交付马铃薯9679864.45千克,共计货款12253837.39元。原告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SFDBQ-RS202003-补1)《马铃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1月31日再次签订(GSFDBQ-RS202003-补2)《补充协议》。截至2021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5340000元(不含10万元保证金),2021年3月12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于3月18日起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分4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140000元,截至5月26日,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6480000元(不含10万元保证金),尚欠原告货款5773837.39元。

原告于2021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三被告价值700万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甘2926民初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任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被告任某某在被告正阳农科公司的股权人民币700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SFDBQ-RS202003-补1)《马铃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同意在2021年3月8日前分三次支付完逾期未支付马铃薯货款给原告,具体支付期限及额度为:(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支付300万元;(二)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支付255万元;(三)2021年3月8日前结清剩余1373837.39元马铃薯货款。如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支付马铃薯货款给原告,被告正阳农服公司须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金,且如因此产生的损失高于下述违约金的,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2021年1月31日前,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向原告支付马铃薯货款额度未达到300万元的,至2021年2月9日前,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二)2021年2月9日前,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向原告支付马铃薯货款额度未达到555万元的,至2021年3月8日前,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未在2021年3月8日前向原告结清所有货款的,除本条第(一)、(二)款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外,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且自2021年3月9日起,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SFDBQ-RS202003-补2)《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是响应国家精准扶贫政策而建立的帮扶和助力东乡族自治县脱贫的企业,双方在履行主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同意按主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主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承诺后续将优先清偿原告的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合同编号为(GSFDBQ-RS202003)马铃薯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

担保书复印件一份;

马铃薯购销情况统计表及原料入库单复印件44页;

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

被告质证

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付款明细表一页;

38笔转账凭证复印单。

被告正阳农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

3、《正阳农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一份。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任某某谈话笔录一份;

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副总经理吴晓泉、王晓娟调查笔录一份;

武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甘肃正阳农业科技股权转让协议》、《正阳农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SFDBQ-RS202003)《马铃薯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现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73837.39元,已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应视为货款,剩余货款5673837.39元;被告任某某为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因违约产生应偿付的货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任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财产或财务混同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正阳农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正阳农服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提出违约金已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适当减少。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本案客观因素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与被告正阳农服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自2021年2月1日至3月17日,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6913837.39元,逾期45天,应以未支付的货款6913837.39元按基准年利率为4.35%计算,利息为37079元,3月18日被告正阳农服公司支付货款114万元,剩余货款5773837.39元,3月18日至5月26日,逾期70天,应以未支付的货款5773837.39元按基准年利率为4.35%计算,利息为48168.04元,利息合计:85247.0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40988.16元;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农服公司、任某某连带承担原告追讨被告欠款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等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正阳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方大百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73837.39元,违约金340988.16元,共计601482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甘肃正阳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肃方大百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正阳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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