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略阳县XX社,住所地:略阳县油库坪信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红,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端,****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略阳县主任。 被告:赵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207010322。 被告:成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904250374。 被告:马玮,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陕西省勉县人,住勉县,现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709030639。 被告:徐冰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105034825。 被告:郭亚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602203012。
审理经过
原告略阳县XX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赵佳、成鹏、马玮、郭亚波、徐冰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端,被告赵佳、马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鹏、郭亚波、徐冰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佳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07328.37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07328.37元(截止2021年2月28日),以及至借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要求马玮、徐冰彬、郭亚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赵佳与成鹏共同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佳因投资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于2018年8月18日在略阳县XX城XX社办理中期保证担保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24个月,合同到期日2020年8月17日,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被告马玮、郭亚波、徐冰彬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183‰,逾期加罚息50%后月利率为13.7745‰。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未果,至2021年2月28日共拖欠借款本息合计607328.37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07328.37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与成鹏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债务由成鹏负责偿还,与自己无关。 被告马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自己提供担保属实,自己尽量督促成鹏和赵佳偿还借款。 被告成鹏、郭亚波、徐冰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4.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人婚姻证明复印件;7.借款人面签影像资料复印件;8.借款借据复印件;9.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0.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11.担保人婚姻证明复印件;12.担保人面签影像资料复印件;13.担保合同复印件;14.被告赵佳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佳与被告成鹏以投资工程周转为由于2018年7月27日向略阳县XX社兴州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2年。2018年8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执行月利率9.183‰,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则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马玮、郭亚波、徐冰彬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利息48165.27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7328.37元,合计607328.3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赵佳与成鹏于2019年9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在信用社的借款80万元由成鹏负责偿还,与赵佳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赵佳、成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赵佳、成鹏借用略阳县XX社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因此,略阳县XX社提出由被告赵佳、成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玮、郭亚波、徐冰彬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赵佳、成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佳提出自己与成鹏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由成鹏偿还,与自己无关的辩论意见,因该约定系二被告的内部约定,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不能约束原告,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对该笔借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鹏、郭亚波、徐冰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佳、成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略阳县XX社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7328.3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合计607328.37元。2021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774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马玮、郭亚波、徐冰彬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马玮、郭亚波、徐冰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佳、成鹏追偿。 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赵佳、成鹏、马玮、郭亚波、徐冰彬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利 明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张 寒 阳 书 记 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