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百世快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训宝,执行董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中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负责人:马瑞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文与被告天津百世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津百世)、杨中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险宝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宇,太平财险宝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人保财险平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百世,被告杨中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宝坻、人保财险平遥在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4323.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9时9分许,杨中顺驾驶津R×××דXX”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里XX米路段,疲劳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右侧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杨某某驾驶的晋K××××、晋K××××挂“XX”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相撞后致晋K××××、晋K××××挂又与公路西侧护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XX县路政设施损坏,杨中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中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宝坻为津R××××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平遥为晋K××××、晋K××××挂承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该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应当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天津百世快运物流有限公司、杨中顺未行答辩。

太平财险宝坻辩称,1、肇事车辆津R××××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和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与司机具有合法的资质,且没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2、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超过70%的的比例赔偿。3、因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无法证明鉴定报告中列明的需更换的零部件为本次事故的损失,及零件更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以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不予认可,申请法庭重新鉴定。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结合证据发表意见,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人保财险平遥辩称,我公司对车辆晋K××××承保有交强险以及36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对晋K××××挂承保有保险金额为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但原告公估意见价格偏高,施救费原告应说明施救过程,其他同太平财险宝坻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9月1日9时9分许,杨中顺驾驶津R×××דXX”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里XX米路段,疲劳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右侧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杨某某驾驶的晋K××××、晋K××××挂“XX”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相撞后致晋K××××、晋K××××挂又与公路西侧护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XX县路政设施损坏,杨中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中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R××××登记车主为天津百世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辆晋K××××、晋K××××挂登记所有人为XX县XX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建文,被告人保财险平遥对车辆晋K××××承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6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对晋K××××挂承保有保险金额为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涉事故车辆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晋K××××挂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估公司公估意见:晋K××××(配件加工时261827元-残值2000元)、晋K××××挂(配件加工时14390元-残值500元)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69667元(实际为273717元);停运43天损失金额为36019元(每天损失837.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500元。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依据:(一)晋K××××、晋K××××挂车辆损失等。1、施救费:17800元(现场施救费11000元,往平遥拖车费6800元);2、维修费:269667元(已扣除残值2500元);3、停运损失:36019元;4、公估费:7500元。共计:330986元。(二)对司机杨某某损失原告赔付部分。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入井陉山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40.5元(实际有票据为67元)。2019年9月2日杨某某回其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左腿软组织损伤、左脚部损伤,建议休息45天,每周复查,花费医疗费347元。2019年10月22日,在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原告王建文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杨某某的医药费3187.5元、误工费22500元(500元/天×45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合计30937.5元由王建文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王建文赔偿后向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理赔款归王建文所有。杨某某于同日收取款项并出具收据。(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井陉县交通运输局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64323.5元,原告要求由被告太平财险宝坻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路产损失、杨某某损失329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路产损失、施救费、维修费、公估费、停运损失共331386元的70%,即23197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遥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施救费、维修费、公估费、停运损失共331386元的30%,即9941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2、津R××××车辆行驶证、杨中顺驾驶证复印件;3、晋K××××、晋K××××挂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杨某某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XX县XX物流有限公司证明;4、XX县税务局发票、XX县XX汽车服务中心发票;5、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6、井陉县门诊收费票据、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7、调解理赔协议、收据、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8、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井陉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9、XX县XX村杨某某汽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配件清单、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及施救费等部分。1、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宝坻、人保财险平遥(下简称保险公司)既未对原告损坏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合理定损,也未就公估意见的不合理性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过程没有给与保险公司相应权利,其中车辆损失为鉴定机构仅仅根据双方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及修理厂提供的拆解零部件进行鉴定,且鉴定中所列明的零部件价格虚高,关于停运损失鉴定列明的停运计算缺乏有效依据,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所以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公估公司系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公估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公估意见系该公司依照其鉴定程序在受损车辆修理存放现场对损坏车辆、损失项目逐一核实后做出,公估意见的公正性、合理性可以确认,故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公估意见予以认定。2、关于车辆损失,经核查公估意见中车辆损失总额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数据虽然错误,但原告请求在鉴定意见各分项合计正确总额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赔偿责任承担的顺序规则,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因其没有提交相关的免责约定,并且对免责事项已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3、事故发生后进行施救为常识,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施救费用的事实;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及所需修理费用等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就其关于施救费证据不能证明施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施救费偏高的意见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没有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对涉事故车辆司机杨某某损失赔偿及路产损失追偿的问题。1、原告王建文与杨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本案各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追偿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调解理赔协议不予认定,司机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核定。2、原告主张的杨某某在井陉山北医院的治疗费用仅提交了67元的医疗花费手续,故对其无证据部分不予采信,对杨某某有医疗费用证据的部分计414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付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杨某某脑外伤综合症等伤情,结合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参照国家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近伤情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的规定,误工期酌定为30天,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考虑。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44元计算,误工费核定为7320元,故原告应赔付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7734元。3、原告赔偿井陉县交通运输局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400元证据充分,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41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涉事故车辆津R××××、晋K××××/晋K××××挂投保情况,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津R××××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宝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赔付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所造成的损失7734元,赔偿原告因赔付路产损失所造成的损失1200元、车辆损失800元,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9734元。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330986元,按照事故责任以70%的比例计算确定为231690.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宝坻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太平财险宝坻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424.2元。路产损失太平财险宝坻赔偿不足部分之1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晋K××××/晋K××××挂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294967元的30%即8849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遥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平遥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89690.1元。晋K××××/晋K××××挂停运损失太平财险宝坻赔偿后不足部分(36019元的30%)1080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杨中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宝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杨中顺、天津百世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文各项损失共计241424.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文各项损失89690.1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3382元,由王建文负担24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负担22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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