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盛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龙飞,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44A0TJ2H。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婉婉,系河南盛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润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燕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467KG12E。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康俊,系河南润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廖俊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交通东路*号。 被告:韩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盛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润腾实业有限公司、廖俊初、韩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润腾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阳市宛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或者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应是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河南盛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是依据2020年6月18日,原告河南盛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润腾实业有限公司(乙方)、韩淼(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即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甲方河南盛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甲方住所地,即河南盛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区。故河南润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润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4043元,退还给原告河南盛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良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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