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景吉,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5090504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中街北路9号楼*单元*层*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7日被海城市公AN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24日被海城市公AN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 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海检刑诉〔2021〕592号 指控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景吉于2021年5月12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F656R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海城市永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御景尚品附近路段时,被海城市公AN局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检验:张景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mg/100ml。经查,被告人张景吉案发时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景吉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现场视频刻录的光盘等证据证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景吉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张景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法庭从宽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景吉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景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凤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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