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占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大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王宝章,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占武诉被告吉林省大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武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大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药材款14704.2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药材种植回收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种植由被告提供种源药材“独角莲”、“红菇娘”,成熟后大的独角莲由被告按每公斤30元全部回收,小的独角莲按每公斤15元,即174公斤×30元/公斤=5224元,283.75公斤×15元/公斤=4256.25元,红菇娘4元每公斤,1306公斤×4元/公斤=5224元,合计14704.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此款于2021年3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省大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占武与被告吉林省大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药材种植回收合同,约定原告种植由被告提供种源的药材“独角莲”和“红菇娘”,成熟后大的独角莲由被告按每公斤30元全部回收,小的独角莲按每公斤15元回收,红菇娘按每公斤4元回收。2020年10月11日,被告回收原告红菇娘1306公斤,价款522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一枚,承诺2021年3月15日前还款。2020年11月23日,被告回收原告大独角莲174.15公斤,价款5224元,小独角莲283.75公斤,价款425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21年2月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枚,承诺该款2021年3月15日前还清。以上合计价款14704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回收合同书、收货凭证、收据、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占武与被告吉林省大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药材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购了原告种植的独角莲和红菇娘,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药材款,被告吉林省大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欠原告的药材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大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药材款14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费用的数额,也无法审查是否系合理支出,故对原告张占武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大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吉林省大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省大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占武药材款14704元。 驳回原告张占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吉林省大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虹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曲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