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翡翠滨江小区1幢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475663XU。

法定代表人:郑骁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杨梦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粹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敏、杨梦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杨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629元及公共能耗费332元,两项合计19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浙江衢州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24日更名为浙江**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对志城江山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池州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志城江山郡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其中多层住宅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月计算,小高层住宅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系G-2号楼704室物业的业主,于2016年11月27日办理收房手续,其建筑面积为108.73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29元及公共能耗费332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立案审理,判决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陈敏、杨梦秋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浙江衢州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24日更名为浙江**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对志城江山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池州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志城江山郡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其中多层住宅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月计算,小高层住宅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系G-2号楼704室物业的业主,于2016年11月27日办理收房手续,其建筑面积为108.7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29元及公共能耗费3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缴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629元(1元/月.平方米×15个月×108.73平方米)、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能耗费为332元(108.73平方米×0.2元/㎡[平均值]1.02[楼层系数]×15月),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合计196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敏、杨梦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共计1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敏、杨梦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