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岗市双鹤物流新旧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沙场道口。
法定代理人,张兴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承,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村委会,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新兴村。
代表人李宝财,职务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鹤岗市双鹤物流新旧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承,被告代表人李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院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新兴村附近建设办公建筑物及运营场地,因需改变新兴村二队西山沟入小鹤立河口段河道,需使用新兴村相邻254.5平方米土地,经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按20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土地使用费50,810.00元,被告允许原告使用所涉地块。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50,810.00元土地使用费,被告出具了正式收款发票。但该约定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擅自毁约,要求原告再缴纳土地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双方因此产生纷争,后该事项经鹤岗市委信访办、东山区政府、红旗乡政府及原被告双方召开协调会议协商,经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测量,包括上次双方协议解决的254.05平方米面积土地在内,所涉全部地块一共1810平方米,一次性解决,由原告支付总计323,231.60元征地款,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将所涉地块变更土地所有权性质,原告取得该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这次原告支付的323,231.60元是解决使用地块的全部费用,原告先前所支付的254.05平方米土地的总计50,810.00元土地使用费为原告重复支付,应从323,231.60元中扣除,被告应该另行予以返还。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土地补偿款323,231.60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出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迟迟不将原告重复支付的50,810.00元予以返还。原告一直不断找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目前,仅仅返还了一部分,仍有35,608.00元未返还。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5,60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这笔款是付给谁了不知道,是付给村上了,还是付给村民了,这笔款是通过什么付的,这笔钱是直接付给了村民,没交到村上,跟我们村上一点关系没有。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一、2007年5月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明细,有各户及村委会领取代表人的签字,证明原告将50,81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钱不是村上的某个领导发放的,是原告个人发的,这个不是把钱转到了我们村上,我们会计支付的,是原告个人支付的。
二、2007年1月11日双鹤公司与新兴村的关于土地补偿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针对占地的土地达成协议。并对先前支付的50,810.00元予以确认,同意被告应返还。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事我管不了,上面谁签的字就找谁。
三、2007年8月份双鹤物流有限公司占用新兴村土地补偿款313,231.6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这个款项,50,000.00元余钱属于重复支付,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说的313,231.60元征地款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三份证据的举证质证,被告方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三份证据之间相互联系,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原告因在被告新兴村附近建设办公建筑物及运营场地,因需改变新兴村二队西山沟入小鹤立河口段河道,需使用新兴村相邻254.5平方米土地,经与被告协商一次性给付被告土地使用费50,810.00元,被告方出具了收款明细,明细上村委会主任及村民代表签字和捺印,随后因被告方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鹤岗市双鹤物流新旧设备物资有限公司通过多方协商并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村委会签订《双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超占红旗乡新兴村(二队)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第一项,约定一次性给付集体补偿费用及农民安置补偿费共计166,200.00元,及重复给付土地使用费50,810.00元协助追回等事项。其中已返还15,200.00元,剩余35,608.00元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剩余35,608.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双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超占红旗乡新兴村(二队)土地补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返还重复给付款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占有原告重复给付的钱款35,608.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钱款35,60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双鹤物流新旧设备物资有限公司35,60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所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90.20元由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村委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