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护士,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医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覃某支付欠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陆丰X7小车一辆、店铺一间归被告覃某所有,被告覃某给原告支付现金90000元,(2019年12月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1日支付40000元)。到期后被告覃某未向被告刘某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复印一份,证明覃某欠刘某90000元。 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并签订上述《离婚协议》。 被告覃某辩称:1.被告是迫于原告给被告带来的巨大精神和经济压力,不得已而签的离婚协议,一切离婚条件都由原告提出。2.被告经济困难,无任何存款。结婚后被告全部收入均由原告掌管,后被告为了改善经济状况,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结果亏损,至2018年以来,一直是拆东墙补西墙。3.原告所诉的汽车和店铺补偿款,实际情况是,汽车已出售用于偿还债务,店铺亏损倒欠外债十余万元,这都是未离婚时原、被告共同商量作出的决定,鉴于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原告诉请是离婚协议书中的一部分,不应单独剥离,请求法院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本人实际收入进行判决。 被告覃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卖车款及银行还款流水明细,证明卖车款的去向。 证据二、2018年以来被告母亲每月支付给被告500元生活补贴的微信转款记录以及现有债务的部分证明,证明本人的经济状况。 证据三、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建设银行房贷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至2020年2月还房贷款的事实。 证据四、电费缴款记录一份,证明离婚后被告仍然为清江国际住房缴纳电费。 证据五、刘某故意伤害他人,受害人住院资料,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受害人医疗及其相关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1、夫妻共有位于长阳清江国际A栋1604号商品房归儿子所有。此房子房产证在男方名下,待儿子成年后双方协助将此房子过户到儿子名下。剩下的房贷由男方每月按时支付。2、夫妻共有陆风X7越野车一台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5万元整,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3、夫妻共有位于长阳科凡家居店铺一间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4万元整,2020年12月1日支付。”到期后,被告覃某未按离婚协议给原告刘某支付欠款90000元,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欠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辩称离婚协议是迫于原告给被告带来的巨大精神和经济压力不得已而签定的,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覃某给原告刘某支付欠款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俐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