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9414707W。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38号1栋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N2EWE7W。
法定代表人:范生阳,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超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6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砀山六中(原民族中学)项目,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砀山六中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吴小科系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砀山六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8年5月9日,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砀山六中踏步石材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按照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定,将石材等运到砀山六中项目施工现场,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石材规格、质量等进行了确认,然后由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4月15日,经吴小科签字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1312682元,已付金额1010000元,剩余302682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0年12月向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动联系原告,确认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4665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撤回起诉。然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份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也从未与原告发生交易。原告与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款结算情况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概不清楚。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砀山县高铁新区道路及基础配套项目工程正在审计,对于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尚需等审计报告结果,故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尚未欠付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砀山民族中学迁址新建项目系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砀山民族中学迁址新建项目泥工粉刷承包给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承包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礼堂、艺术楼、图书馆、行政楼、宿舍楼、食堂、体育馆、看台、门卫、连廊及附属配套设施,施工图纸内(包括变更联系单、其他方案内容)所有主体范围内的装修劳务工程。合同承包形式:装修劳务分包(清包工形式)。合同价款及结算依据:劳务承包单价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结算(最终按审计报告中的建筑面积结算),单价按88元/㎡(不含税);合同价格约人民币4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每月按进度款支付。合同还对施工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均作了相应规定。2018年5月9日,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文超(乙方)签订《协议书》,将砀山六中亦即砀山民族中学迁址新建项目中的踏步石材交由原告王文超施工完成并签订协议。协议内容:1、1.8厘米厚五莲花石材(光面、开两道槽、磨边、铺装);2、踏步中间为五莲花,两边为中国黑,均以送样样品为准;3、转台为1.8厘米厚五莲花,走边为中国黑;4、踢脚线、三角为中国黑,5、价格:楼梯130元/平方,平台115元/平方,踢脚线15.00元/米(含三角),以上价格含上料、人工铺装;6、沙子、水泥由甲方承担;7、付款方式:做完三楼支付70%,全部完工后支付20%,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8、乙方要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的工程量。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以上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处理。后原告王文超按照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定,将石材等运到砀山六中项目施工现场,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石材规格、质量等进行了确认,然后原告王文超进行施工。2020年4月15日,经吴小科签字确认,王文超完成的工程量为1312682元,已付金额1010000元,剩余302682元未付。为此,原告王文超于2020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王文超(乙方)于2021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于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甲方同意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5811元;2、乙方分包施工的砀山六中项目保证金40839元甲方同意于《王文超六中工程量清单》签字确认后审计结束一年后支付;3、剩余工程款中税金100000元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字后按审计结束一年后支付;4、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王文超撤回起诉。由于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为此,王文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砀山民族中学迁址新建项目泥工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承包劳务工程拆解后将砀山民族中学迁址新建项目中的踏步石材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王文超施工完成,并与原告王文超(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王文超施工后,经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小科签字确认,王文超完成的工程量为1312682元,已付金额1010000元,剩余302682元未付。被告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文超之间的协议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王文超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王文超剩余工程款302682元。对剩余的工程款,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文超已于2021年1月2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1、由于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甲方(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甲方同意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王文超)工程款105811元;2、乙方分包施工的砀山六中项目保证金40839元甲方同意于《王文超六中工程量清单》签字确认后审计结束一年后支付;3、剩余工程款中税金100000元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字后按审计结束一年后支付。上述协议内容表明,王文超仅有工程款105811元到了给付期限,其余款项均未到给付期限。故,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王文超工程款105811元,其余的款项等到了给付期限后,如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文超可另行起诉。关于利息,因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给付工程款,必然给王文超造成一定的损失,故王文超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以10581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中,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合法转包给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王文超签订合同,合同由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履行,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文超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没有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王文超要求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文超工程款105811元及利息(利息以10581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王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文超负担1428元,淮安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