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702室。 代表人:徐惠林,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瑞琪,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区正元大厦八楼805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大福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铜盘路21号左海名苑综合楼2层7-C。 法定代表人:高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为与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福建省大福通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同意追加福建省大福通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20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昌桃、肖瑞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轮船)所属“新南方818”轮与“润恒达”轮在福建省平潭澳前锚地发生碰撞事故,致“新南方818”轮沉没。发生打捞费、修理费、防污、清污应急费用等。原告系“新南方818”轮的船舶保险及油污责任险之保险人。2016年3月,原告与“新南方818”轮船东南方轮船就该轮的船壳险以及油污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赔偿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南方轮船支付保险和解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00000元,南方轮船保证原告不再因该起事故受到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的任何性质的主张、要求、索赔或诉讼,否则南方轮船负责为原告消除损害,并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2016年7月,原告因前述事故的清防污费被福州市百祥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二审判决原告连带支付4022129.23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2019年12月,原告按照厦门海事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支付该案执行款4803251.71元。之后,因该起事故,原告还多次被起诉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用361710.41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南方轮船签订协议,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南方轮船也保证原告不会因此遭受其他索赔,但事实上,因为南方轮船的违约,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南方轮船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大福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通船务)在原告与南方轮船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南方轮船如违反《和解协议书》之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大福通船务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南方轮船违反约定,造成原告损失,大福通船务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3939.12元及利息(从提交诉状之日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48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诉请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南方轮船所属的“新南方818”轮与“润恒达”轮在福建平潭澳前锚地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新南方818”轮沉没,发生打捞费、修理费、防污、清污应急费用、货损。 2、船舶保险保险单、油污责任保险单及条款,用以证明原告系“新南方818”轮船壳险及油污责任险的保险人。 3、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南方轮船之间就“新南方818”轮船壳险及油污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赔偿达成一次性全部和最终的和解,原告支付被告南方轮船和解款9900000元,被告南方轮船保证原告不再因该事故受到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的任何性质的主张、要求、索赔或诉讼,否则,被告南方轮船负责为原告消除损害,并赔偿原告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害、费用等。 4、赔款申请书、银行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依据上述和解协议分四期向被告南方轮船指定账号共计支付了和解款9900000元。其中打捞单位5500000元,被告大福通船务4500000元。 5、(2016)闵72民初626号判决书和(2019)闵民终124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2016年7月14日,福州市百洋恒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恒丰)就“新南方818”轮与“润恒达”轮碰撞发生的清防污费在厦门海事法院提起针对南方轮船及本案原告的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9日判决本案原告连带支付百洋公司4022129.232元及利息和费用。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维持原判,同时认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7元由本案原告承担。 6、执行通知书、执行款专用票据及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清偿了上述案件的执行款4803251.71元。 7、(2016)闵72民初57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闵7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俞兆爱、念海平、念其盛、侯炎桂就养殖损害在厦门海事法院提起针对南方轮船及本案原告的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第一次撤诉,第二次起诉后,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判决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 8、律师函、告知函四份,快递记录及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1月8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11月6日书面函告被告南方轮船自己涉入上述两个诉讼,要求被告南方轮船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消除损害之保证责任,被告始终未理睬。 9、委托代理合同、账单、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对上述两案涉诉事宜,至2019年3月15日为止,支付律师费361710.41元。 10、被告大福通船务于2016.3.20签发保证函及2019.3.13的签收记录和回复函,证明被告大福通船务承诺与被告南方轮船一并就“新南方818”轮与“润恒达”轮碰撞一事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20)鲁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就原告承保的南方轮船所属“方舟568”轮事故,原告应向南方轮船支付保险赔款2170287.10元,该赔款已经被上海海事法院冻结。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3日,原告签发编号为6103006020120150000012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南方轮船,投保的船舶为“新南方818”轮,投保险别为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船主对船员责任保险、船东对货物责任保险和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 2015年3月11日,原告就南方轮船所属“新南方818”轮签发编号为6103006020420150000004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险单,为“新南方818”轮提供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 2015年11月4日约1729时,天津恒辉海运有限公司所属“润恒达”轮由福建漳州开往河北曹妃甸,中途在福建平潭澳前习惯锚地抛锚过程中,与锚泊的南方轮船所属“新南方818”轮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新南方818”轮沉没。 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南方轮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就原告为被告南方轮船所属“新南方818”轮签发的编号为6103006020120150000012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和编号为6103006020420150000004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险单,“新南方818”轮于2015年11月4日与天津恒辉海运有限公司所属“润恒达”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轮受损,“新南方818”轮及轮载5050吨钢坯货物沉没,油料泄漏等,南方轮船依据上述两份保险单向原告提出索赔,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就上述两份保险单项下可能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向南方轮船支付人民币9900000元,作为南方轮船因上述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损害、责任、费用及利息之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南方轮船保证原告及他们的利益方不再因此次碰撞事故而遭受到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的任何性质的主张、要求、索赔或诉讼。若违反此项保证,则由南方轮船负责为原告消除损害,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害、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南方轮船的指令,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和3月14日向“新南方818”轮打捞公司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和3月14日向大福通船务支付4400000元。 2016年3月21日,被告大福通船务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称其接受被告南方轮船的委托,代为接受原告的保险赔款4400000元,若后续因“新南方818”轮船东未能向第三方承担或及时承担有误损失至赔偿责任,并最终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话,大福通船务保证与“新南方818”轮船东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责为原告消除损害。 2016年7月14日,百洋恒丰以船舶油污损害纠纷案由将本案原告及被告南方轮船诉至厦门海事法院。2018年12月29日,厦门还是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南方轮船向百洋恒丰支付应急清污费4469032.48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向百洋恒丰支付保险理赔款4022129.23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42552元,鉴定费42968元。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7元,由本案原告负担。2019年11月25日,厦门海事法院出具执行通知书,责令本案原告向百洋恒丰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和利息4670641.71元,鉴定费429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552元,申请执行费47090元。2019年12月10日,厦门海事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称已经收到本案原告支付全部欠款4803251.71元,案件执行完毕。之后,为污染养殖损害纠纷,南方轮船与本案原告被人在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原告为此多次委托律师处理。就本案及其他纠纷,原告与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快递、传真费等其他杂费共计361710.41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1月和2019年3月、11月,为原告就前述碰撞事故在厦门海事法院被起诉之纠纷,原告分别致函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消除损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福通船务于2019年3月13日复函,称其愿意根据《和解协议书》及《确认函》的内容,履行相应保证事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努力为原告消除损害。 本院认为: 本案系基于海上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保险理赔协议,协议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致另一方利益受损而产生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南方轮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依据涉案保单向南方轮船支付9900000元之后,南方轮船应保证原告及他们的利益方不再因此次碰撞事故而遭受到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的任何性质的主张、要求、索赔或诉讼。若违反此项保证,则由南方轮船负责为原告消除损害,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害、费用等。现原告已经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其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而南方轮船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消除因涉案碰撞事故所遭受到其他第三方提出的索赔和诉讼,南方轮船就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消除损害,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遭受的损失。 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损失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因船舶油污损害纠纷被判令支付保险理赔款和利息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最终原告为此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和利息4670641.71元、鉴定费429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552元、申请执行费47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7元等共计4842228.71元;二是因该起碰撞事故,被告南方轮船未能为原告消除损害,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361710.41元,以上两项共计5203939.12元。对于该笔费用,均系因涉案碰撞事故而产生。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南方轮船应保证原告不再因此次碰撞事故而遭受到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的任何性质的主张、要求、索赔或诉讼。若违反此项保证,则由南方轮船负责为原告消除损害,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害、费用等。故该笔损失应由南方轮船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大福通船务,其出具《确认函》保证与“新南方818”轮船东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责为原告消除损害。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南方轮船因其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大福通船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确认函》中大福通船务未约定保证期限。厦门海事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收到原告缴付的执行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该日期可视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2月4日未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大福通船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损失系因南方轮船不作为,未能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消除损害,致原告承担赔偿费用的孳息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从其向法院首次提交诉状之日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综上,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两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5203939.1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203939.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福建省大福通船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大福通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大福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振衔 审 判 员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宋秉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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