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蒋炎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唐振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执行人:黄荣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执行人:唐一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执行人:王爱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蒋炎武与唐振杰、黄荣蓉、唐一定、王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结案通知书,异议人蒋炎武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蒋炎武提出申请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计算归还债务的过程中,应当先息后本,而法院在执行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将每次归还的款项先从本金中减去,再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先本后息,导致被执行人少支付申请执行人债务本金187608元,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21)桂0325执恢242号结案通知书,恢复对(2016)桂0325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蒋炎武于2016年将唐振杰、黄荣蓉、唐一定、王爱琼、唐某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借款。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桂0325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唐振杰、黄荣蓉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蒋炎武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二、唐振杰、黄荣蓉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蒋炎武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如超过上述期限给付,应给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三、唐某、王爱琼、唐一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唐振杰、黄荣蓉、唐一定、王爱琼、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蒋炎武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冻结了五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等,于2016年11月29日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5月27日分别扣划被执行人王爱琼的银行存款60000元、55900元、51500元、10800元、25000元,共计203200元;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5月18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8月28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5月27日分别扣划被执行人唐一定的银行存款79800元、23000元、83000元、34000元、36500元、12900元、24037.12元,共计293237.12元。截止2021年5月27日,本院共扣划唐一定、王爱琼银行存款496437.12元,扣除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合计8664.12元,王爱琼领取生活费21000元(含五险一金),蒋炎武从本院领取案件执行款(含律师费12500元)共计466776元。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桂0325执恢24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蒋炎武、唐振杰、黄荣蓉、唐一定、王爱琼,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异议人蒋炎武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唐某因死亡于2019年被注销户口。唐振杰、黄荣蓉名下位于兴安县已被本院拍卖,房屋变价款已由张怪生(另案申请执行人)、申任元(另案申请执行人)领取。再查明,唐振杰、黄荣蓉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息清偿顺序问题,执行中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按照先费息后本金的原则来偿付债务,即适用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利息批复》”)实施日2009年5月18日起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利息解释》”)实施日2014年8月1日前,此阶段是按照本息并还原则,此处的“息”包括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第三阶段是《利息解释》施行后清偿顺序应按照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适用,即先本后息,此时的“息”在被执行人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并不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蒋炎武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适用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按照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执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蒋炎武主张适用《民法典》、《合同法解释(二)》相关规定采取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民法典》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双方当事人的借款事实、生效判决、执行中借款本金履行完毕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次,迟延履行利息,名为利息,实则具有公法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一种惩罚,《合同法解释(二)》等规定了一般债权清偿时抵充顺序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确立的是先息后本原则,在价值取向上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是对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弥补,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执行人施以适当的经济惩罚,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利息解释》确定的先本后息原则与《合同法解释(二)》及相关民法领域中债的清偿顺序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被执行人王爱琼、唐一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计息责任后无需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审查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按照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截止2019年1月3日,本院累计扣划被执行人唐一定、王爱琼银行存款共计3017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蒋炎武,被执行人已清偿完本金债务。2016年3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为64200元;2017年1月23日至****年**月**日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为17616元;2017年5月23日至****年**月**日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为28002元;2017年12月27日至****年**月**日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为33655元,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共计143473元。执行中,本院从2017年起通过每年扣划被执行人王爱琼、唐一定的银行存款来实现申请执行人蒋炎武的债权,期间王爱琼领取21000元生活费,唐一定未领取过生活费,表明王爱琼、唐一定在积极配合法院履行义务,但每年的收入有限,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在执行中采取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分段计算债务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蒋炎武以被执行人仅履行部分义务为由请求恢复原调解书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蒋炎武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陆正胜 审判员 欧阳婷 审判员 侯 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