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乐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黄立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乐文与被告黄海洋、黄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黄海洋、黄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2523元(其中99733元系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另22790元系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利息顺延照计);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黄立春转账100000元,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黄立春转账20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2018年8月4日经双方核算,确定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利息按2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2523元(其中99733元系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另22790元系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利息顺延照计),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海洋辩称,对该借款之前是不知情,借款人系黄立春,经双方结算后,双方条第二张条子的时候,被告黄海洋受原告胁迫签字。 被告黄立春辩称,1、借款金额有异议,之前的利息都是按时支付,2017年年底,应原告要求进行改条子,因资金链断了,几个月没有支付利息,故以纸品抵偿了债务,只剩余15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原告也是予以认可的,亦同意被告黄立春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支付4个月即12000元利息。当时重新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是按原告的要求写的;2、被告黄海洋是根据原告丈夫的要求签字的,当时是随手在“黄立春”:后签字,没有注明“见证人”;3、之前三年利息都是足额支付,按照新的法律规定,利息没有原告诉求的金额多,大约只欠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借款本金为1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黄立春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2月15日转账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黄立春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双方于2018年8月4日经核算,确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黄立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孙乐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属实。注:此款如果在2019年1月30日前还款,只需还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伍万本金免。如果未还清,则以此条日起按贰拾万元本金计息,计息按月息贰分计息。借款人:黄立春、黄海洋”。被告黄海洋在该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立春向原告借款,2018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立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借条约定被告黄立春在2019年1月30日前还款,只需还款150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免除,但被告黄立春未按时还款,按约定应当偿还借款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被告黄立春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因此,利息应从2019年3月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利息为68000元,此后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立春与黄海洋系父子关系,被告黄立春向原告孙乐文借款并出具欠条,被告黄海洋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表示被告黄海洋知道被告黄立春向原告孙乐文借款的事实,并表示同意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海洋主张受原告胁迫签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立春、黄海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6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孙乐文; 二、驳回原告孙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9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89元,由被告黄立春、黄海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海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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