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学全,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盘古乡岭尾村冲头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1100074。

被告:刘春秀,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麻溪铺镇高洪溪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向学全与被告刘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学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84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学全与被告刘春秀父亲相熟识。1984年12月,被告以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9年8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之下向沅陵县麻溪铺派出所报警,经沅陵县麻溪铺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我刘春秀曾向向学全(盘古乡人)借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当时是自向学全那里拿的现金17000元,借款人:刘春秀,2019年8月6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500元,至今未偿还其余借款。2021年2月2日,原告曾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身份信息书写错误,于2021年4月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在确认本案被告刘春秀系实际借款人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春秀通过电子信息辩称:被告是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当时就收了1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都是几百几百还的。2019年8月11日,被告在麻溪铺派出所调解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000元的借条,当时给了5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又分别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物品。这些年被告给原告的钱和物品已经可以还清欠原告的借款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报案案件登记表,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00元领条1份没有异议,本院裁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收条3张,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0日、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还款800元、1000元、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提出该三份收条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当庭提出笔迹鉴定,但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均未注明款项性质,且2019年9月27日收条上记载的是“今收到梁四秀现金捌佰元”,付款人非本案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春秀未到庭进行说明,无法核实还款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学全与被告刘春秀的父亲相熟识。被告刘春秀向原告向学全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9年8月6日,原、被告因为借款的事情发生纠纷并报警。当日,在沅陵县麻溪铺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刘春秀向原告向学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刘春秀曾向向学全(盘古乡人)借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当时是自向学全那里拿的现金17000元,借款人:刘春秀,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未予归还发生纠纷,经派出机关调解,被告于2019年8月6日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自认了欠款17000元的事实。据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已经还清原告的借款,但仅提供了还款500元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返还的500元系利息,经查,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500元系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返还的5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额1650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查,该条规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但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84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向学全借款16500元;

二、驳回原告向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原告向学全负担244.5元,被告刘春秀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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