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卓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王智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刘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李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酃湖乡双江村和平村民组1号。
法定代表人:郭成。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卓然与被告王智谋、刘标、李雅、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然、被告王智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标、李雅、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卓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学费人民币3781元,以及定金人民币29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原告决定在被告驾校中介平台学车,并通过微信转账给介绍人定金299元。在签订驾考合同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学费3781元给被告李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所有学车事宜并为原告交齐所有考试费用。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提出退款,被告也不予回应。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智谋辩称,其只是工作人员,并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
被告李雅休庭后到庭陈述,原告支付的费用包含考试费、培训费,2019年上半年已与教练王智谋将费用结清,之后事情均由王智谋负责,退费一事可去找王智谋。被告李雅一般收取原告4000元左右的费用,然后给王智谋2580元,被告李雅与王智谋之间有相关协议。
被告刘标、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原告系湖南工学院的学生,经人介绍到被告李雅处报名驾考培训,并向介绍人刘标支付了299元定金。2019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王智谋签订《学员学车合同》约定:原告向甲方支付学费4080元,甲方应向原告提供驾驶培训等服务,但合同上王智谋的签名系被告李雅代签。同时,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李雅支付了3781元培训费用。后原告通过驾考科目一,并未实际接受驾考操作培训。另查明,在本院已审理的被告李雅相关的批量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案件中,被告李雅以大学生创业为由,向湖南工学院的学生宣称其可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中介服务,湖南工学院的学生如需要报名可向介绍人支付一定的介绍费,再经人介绍到被告李雅处报名,报名后由李雅安排教练(主要是王智谋)对学生进行培训,培训费用包括科目报考费及补考费、练车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智谋之间的合同,系由被告李雅代签,并无证据证明王智谋与李雅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李雅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王智谋不予追认,该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被告李雅、刘标因此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雅返还学费3781元及要求被告刘标返还定金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智谋、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王智谋作为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李雅的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湖南简末网络有限公司系本案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雅已将原告支付的费用交给被告王智谋的抗辩主张,王智谋并不认可,且李雅也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卓然支付学费3781元;
二、被告刘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卓然支付定金299元;
三、驳回原告李卓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