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邹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安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刁治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松,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邹春与被告刁治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安波,被告刁治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间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前的利息62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起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4万元,2018年2月20日,在原告数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春现金肆拾肆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4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两分计,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刁治群。2018.2.20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经过,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如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无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刁治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8年之后原告方借钱给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具借条前后向被告方支付过440000元的借款,因此,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6年起,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40000元,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邹春(44万本金结息2017.2月-8月一共7个月,每月8800.00元×7个月=61600.00-宗洁3000元=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从2017.9月结息,按2分计算,欠款人:刁治群。201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出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春现金肆拾肆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4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两分计,还款时间为2018.12.30日前还清,借款人:刁治群。2018.2.20日”。同日,被告在于2017年8月30日所出的“欠条”上载明所欠利息“今欠到邹春利息2017.9.31日-12月31日三个月利息合计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银行转款176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银行转款10000元,合计27600元。原告书面申请自愿请求抵扣被告所欠利息金额。上述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可偿还,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借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碟及书面记录,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该争议焦点,本院根据以下证据能认定原告已将涉案借款交付被告。1、被告在2016年期间,多次有规律按8800元或176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证明了被告以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结息“欠条”中已注明了系440000元本金所结算利息。说明了被告在转出该借条前已收到了涉案借款。3、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你9月13日向被告银行卡存款14万元,侧面证明了原告陈述通过存款或现金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具有采信度。4、原、被告在2020年11月10日电话通话中,认可欠原告440000元借款,但因房子未卖出,暂无偿还能力,尽量还。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额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标准问题。1、在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结算了两次,结算金额均有误,应予更正。2017年2月-8月7个月利息为61600元(8800元/月×7个月),减去3000元,尚欠58600元;2017年9月31日-12月31日3个月利息为26400元(8800元/月×3个月)。故,被告在该时间段内尚欠原告利息85000元(58600元+26400元)。现原告在诉讼中主动要求扣减27600元,最终欠息57400元。2、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通断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分段计算,即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刁治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春借款本金440000元。 二、被告刁治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春利息(其中201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574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邹春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刁治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刁治群负担。限被告刁治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 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相平平 书 记 员 钟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