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被告:农荣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经常居住地广西金融投资集团北流市农村金融综合服务中心。

审理经过

原告苏勇与被告农荣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与被告农荣叙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12日至6月12日是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00000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共960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分别从2016年3月4日和2017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实计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和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开支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整,被告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不固定,如原告需要使用资金,需提前一个月预约。借款后已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并没有归还。借款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合计借款利息156000元,扣除已支付60000元,实际尚欠利息9600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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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6年3月,原告苏勇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是代为投资理财款,不是借款。2017年1月20日,原告苏勇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是被告农荣叙向原告苏勇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转账归还16000元,2018年8月30日通过转账归还10000元,2019年9月5日通过现金归还7000元,合计35000元。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4300.2元,支付利息7699.98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65699.98元。被告同意按实际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收条、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被告质证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三张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勇与与被告农荣叙系亲戚。2016年3月4日,原告苏勇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农荣叙,被告农荣叙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苏勇,收条写明“今收到苏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代为投资理财,月息佰分之壹点伍(即1.5%),按月计息。若需资金使用需提前一个预约,以转账为准,转账账号62×××74”。被告农荣叙收到原告苏勇第一笔后,已付清第一笔利息给原告苏勇。2017年1月20日,被告农荣叙向原告苏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苏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不固定,月利率按千分之壹拾伍计(¥15‰),以转账入到农荣叙农行账户”。2017年4月21日,被告农荣叙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利息给原告苏勇,2017年7月20日,被告农荣叙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利息给原告苏勇,2017年10月23日,被告农荣叙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利息给原告苏勇。2018年2月14日,被告农荣叙通过网上银行还款16000元给原告苏勇,2018年8月30日,被告农荣叙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苏勇,2019年9月5日,被告农荣叙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苏勇。之后,被告再也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则是本案争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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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共计20万元,被告只承认原告提供2017年1月20日书写借条这一笔借款10万元,对原告提供2016年3月4日书写收条10万元这一笔款项不承认为借款,认为是代为投资理财,因收条内容明确写明为代为投资理财,与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能认定是借款,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应以被告立写借条上确认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为准,被告同意归还,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双方虽有约定,但其约定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支付6笔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也是本案争议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说明,2017年4月21日转账3000元,7月20日转账3000元、10月23日转账3000元均为利息,而且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8年2月14日、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16000元及10000元以及2019年通过现金支付7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应根据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实际产生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做法进行计算。经本院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月息1.5%计算,共产生利息为4500元,已付3000元,尚欠借款利息1500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月息1.5%计算,共产生利息为4500元,已付3000元,尚欠借款利息1500元;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按月息1.5%计算,共产生利息为4500元,已付3000元,尚欠借款利息1500元;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按月息1.5%计算,共生产利息为5550元,加上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0月23日共计拖欠利息4500元,合计利息为10050元,已支付16000元,扣除所欠利息10050元,剩余595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实际尚欠借款本金94050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按月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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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计算,共产生利息为9216.9元,已付1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剩余783.1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实际尚欠借款本金93266.9元;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按月息1.5%计算,共产生利息为17021.21元,已付70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93266.9元,利息尚欠10021.21元;从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共产生利息为16041.91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四倍计算即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共产生利息为5102.5元。综上,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266.9元,利息31165.63元。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的规定,2021年1月6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抗辩,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是20万元,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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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农荣叙偿还借款本金93266.9元给原告苏勇;

二、被告农荣叙支付借款利息31165.63元及起诉后的借款利息给原告苏勇(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3266.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计算)。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计2870元,由原告苏勇负担1206元,被告农荣叙负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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