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先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彭宝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先放与被告彭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放、被告彭宝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先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答应2年后归还,月利息2,000元。但是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宝花辩称:100,000元是原告入股的钱,当时原告和我楼上邻居王群芳是朋友;他听别人说我们在做生意,就也想入股。他入股后一直没有分红,就要求我换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先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5月、6月、7月共赢利15,100元)彭宝花条2011年9月18号”。经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告原告可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先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彭宝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