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系原告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建豪,男,黎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建与被告陶建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金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36000元,并从2019年9月29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4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82.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因在岗××白岩村种植花椒树而向原告租用挖掘机进行作业。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挖掘机出租合同》,明确约定租用期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按每月30000元支付原告租金。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76000元。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建挖机租金76000元,欠款人:陶建豪”。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租金,尚欠36000元租金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陶建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在岗××白岩村为种植花椒树平整土地,租用期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按每月30000元支付原告租金,付款方式为原告工作满一个月后,被告需按月租金一月付给原告,挖机退场时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退场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建挖机租金76000元,欠款人:陶建豪”,被告陶建豪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印,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租金,尚欠36000元租金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挖机租赁费76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40000元,尚欠36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3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约定退场时应当一次性付清,故违约金从2019年9月30日起算,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判决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9月30日至清偿完毕为止的违约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利后果尤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陶建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建挖机租赁费36000元,并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9月30日至清偿完毕为止的违约金。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陶建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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