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口县林口镇玲芝废钢收购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025MA1BULL89T,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六合村。

经营者:胡玲芝,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亮(胡玲芝的弟弟),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礼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林口县林口镇玲芝废钢收购站(以下简称玲芝收购站)与被告董礼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玲芝收购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亮、王功美、被告董礼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玲芝收购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被告董礼宽到原告处干零活,,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00元,干满30天发一次工资。开资时间不确定,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主营业务是收废品,工作环境脏乱差,根本留不住干活的人。原告从未制定约束被告的规章制定,被告在干活期间不受任何约束,离开时也不需要履行请假手续,原告对被告从未进行过用工管理,就是干一天活给一天钱。双方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以及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另,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只干了70天外加一个半天的活,6月份仅来了5天半。在这期间被告又到别的地方干活,在没有好活时才会到原处干活。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的用工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现实问题是到原告处干零活的人换了一批又一批,如果都被认定是劳动关系的话,那么,原告倾家荡产也赔不起呀。所以,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礼宽辩称: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工作过的事实,根据仲裁已经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微信支付及原告的证人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了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因此,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上班,符合劳动法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裁决后原告到法院起诉。

被告形式要件无异议,判令的事实清楚,大量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每天的工资是100元,也有微信转账记录,也存在了确实的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想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裁定因原告的起诉未生效,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事实。

由于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工人记工账本。证明:首先,2020年3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干活。其次,被告3月份干活8天,4月份20天,5月份30天,6月份5天半,7月份11天,在2020年7月21日之后,被告没再到原告处干活。在四个月期间,被告只干活70.5天,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再次,2020年6月14日被告没有到原告处干活。

被告方对出示的该证据有异议:6月填写的工资是后期自行书写的,其他是复印件,也能说明原告自己书写的工作时间,也可以随意修改和变更实体支付的工资,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微信支付第一次劳动仲裁当中确认了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因此对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实际被告干了4个多月。眼睛坏了之后没干活。该记账单与事实不符。

由于是复印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工资支付不固定,被告在微信中对原告的记工账本的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不欠工资。

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证人王某证实:14号被告没来上班。只能证明这一点。干活是不用履行手续,想来就来,临时干。原告家什么人都有,干多少天的都有。想干几天都行,没有签到。有活就去。想走也可以走。知道有记工本。会用微信给证人传过来,钱会打在证人账户上,记工本照片传到证人的手机上。

证人任某证实:证人是从劳务市场去原告处干活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干灵活,工资每天100元。

原告认为:证人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20年6月14日,被告没有到原告处干活,被告受伤与原告不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在劳动仲裁开庭时,两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的问题与今天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着有人误导和教唆的事实,因此对两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

由于被告方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被告提供其他证据相符部分予以确认,不符部分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付保险费100元的事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有异议。原告给在被告处干活的人都出了100元让被告自行购买保险,不能证明是固定的劳动关系。

由于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有资质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及企业单位用工,都应该认定为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用工主体不代表所有用工都是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灵活的临时用工的关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能仅仅依据企业信息来判定,应根据实际用工形式判定。

由于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着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所以从形式上就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由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提供董礼宽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手续(门诊票据1张、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CT申请单、报告单各1份、处置卡2张、门诊处方笺1张、诊疗经过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4张、领款通知书1张)。证明:被告董礼宽在6月份离开原告后在其他的地方工作时右眼被铁皮瓦划伤,董礼宽的受伤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原告与董礼宽之间是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董礼宽受伤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

被告首先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因为是自己做的伤残鉴定,所以没有向法庭提供。在受伤过程中,在林口县医院治疗的事实和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相互吻合,被告在原告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能予以确定。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只付了5039.51元,被告不能接受。因此该证据的认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20年3月24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挑废铁等工作。日工资100元,约定满30天支付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21日后被告就未再到原告单位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受原告单位的用管理,应当认定原告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林口县林口镇玲芝废钢收购站与被告董礼宽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口县林口镇玲芝废钢收购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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