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杨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胡锡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静与被告胡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锡英归还原告杨静人民币28200元;2.由被告胡锡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锡英系其高中同学,于2018年10月18日以家中有事向其借人民币30000元,承诺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2019年上半年,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于同年10月16日上门催款,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先还其1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但被告又到期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4月15日、8月14日三次共计还款1800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锡英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杨静当庭出举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还款记录(账单详情),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4月15日、8月14日各还款600元,共计1800元的事实。

被告胡锡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杨静当庭陈述,原告杨静因急需用钱,被告胡锡英曾给其打款150元,并当庭表示在借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杨静出举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能互为印证,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锡英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杨静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底归还。经原告杨静多次催讨,被告胡锡英于2020年3月15日、4月15日、8月14日各还款600元,共计1800元;原告杨静当庭自认此后被告胡锡英还向其打款150元,余款2805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锡英向原告杨静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胡锡英借款后经原告杨静催讨仍未及时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静诉请被告胡锡英归还借款28200元,其当庭表示被告胡锡英向其打款150元在借款中抵扣,故其中280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静借款28050元;

二、驳回原告杨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胡锡英负担。

原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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