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会(社区推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港务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刘永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刘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臣与被告刘永祥、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会,被告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祥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刘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刘永祥向债权转让人李阳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该笔款系由原告赵臣出资,因李阳已被刑事拘押,无法向被告索要借款,2017年4月8日,李阳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1份,该笔债权用以偿还原告出资款。在接受债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不给,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刘永祥辩称,对原告赵臣起诉借款60000元无异议,但借款是在李阳手中借的,只认识李阳,与李阳有借款合同。 刘云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永祥、刘云峰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26日,原告赵臣通过案外人李阳借给刘永祥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向放贷人申请借款,放贷人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为维护双方利益,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借贷双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借款人刘永祥,放贷人李阳,担保人刘云峰,第一条借款币别及金额,借款人向放贷人借款币别为人民币,借款金额6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购买种粮;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息方法,月利率5分,按1个月结息;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刘永祥在借款人处签名,刘云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李阳在放贷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赵臣通过李阳将借款60000元交给刘永祥,刘永祥、刘云峰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4月8日,李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债权转让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放贷人李阳,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其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当然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利息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刘永祥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保证期间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2017年2月24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永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永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冷绪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智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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