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英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套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陈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英绍与被告肖金凤、申贯军、陈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英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套江、被告肖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贯军、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英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门面房修缮费用42706.64元;2、被告肖金凤支付原告自2018年-2020年三年租金,一年6000元,共计1800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3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肖金凤协商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万古镇菜市街的房屋两间,上下共四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肖金凤管理使用做家纺生意,房屋租赁期间,被告肖金凤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门前搭建简易彩钢瓦房。2018年6月28日,由于被告申贯军与陈飞共同经营的兄弟家电门前彩钢瓦房失火,后导致被告肖金凤搭建的彩钢瓦房失火,使房内布匹失火发生火灾,将原告房屋烧毁无法使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赔偿,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肖金凤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涉案房屋属于滑县万古镇西万古村民委员会,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房屋的毁损是因为兄弟家电店主申贯军的过错造成,和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滑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视频资料,及肖金风诉申贯军纠纷案(2019)豫0526民初739号民事案卷材料均可以证实以上事实。(2)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租赁物的灭失:“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该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租赁物灭失风险由出租人承担。(3)被告没有搭建彩钢瓦房,该彩钢瓦房是原告找人搭建的。被告之所以向搭建彩钢房的工人付钱,是因为原告委托被告付钱并向被告说垫付款项从其租金中抵扣,被告才同意代其付钱。综上,被告肖金凤不欠原告租金,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申贯军、陈飞缺席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将其房屋租赁给被告肖金凤做家纺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于租金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庭审中承认收到被告肖金凤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房租12000元,之后房租也是一年6000元。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双方均认可房租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肖金凤租赁的门面房紧邻被告申贯军、陈飞共同经营的兄弟家电门市,2018年6月28日兄弟家电门市及被告肖金凤租赁的门面房发生火灾,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滑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4时45许,起火部位位于兄弟家电门市一层前加盖的彩钢简易房,起火点位于兄弟家电门市一层前加盖的彩钢简易房中间部位。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另查明,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属的万古镇菜市街上下四层门面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南省正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标的评估损失价值为41707元,花费评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与滑县万古镇西万古村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押金条复印件、滑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8张、证人肖某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正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及发票,被告肖金凤向法庭提供的肖某证明一份、(2020)豫0526民初2435号民事案件肖英邵起诉肖金凤民事起诉状、(2020)豫0526民初243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法院向滑县消防大队申请调取的全部证据材料、火灾现场监控视频、滑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肖金凤做家纺生意,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因原告涉案房屋紧邻的申贯军、陈飞共同经营的兄弟家电门市一层前加盖的彩钢简易房中间部位起火,导致原告的涉案房屋着火。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兄弟家电门市着火,原告房屋修缮费用应由兄弟家电的经营者即本案被告申贯军、陈飞共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申贯军、陈飞赔偿门面房修缮费用42706.6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肖金凤未经过原告同意私自搭建彩钢房才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其所举的肖某证人证言中显示原告涉案房屋加盖彩钢房是被告肖金凤找其搭建,被告肖金凤所举的肖某的证人证言显示原告涉案房屋加盖彩钢房不是肖金凤找其搭建,明显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肖金凤赔偿其房屋修缮费用,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肖金凤支付自2018年-2020年三年租金,共计18000元,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支持该诉请,原告庭审中陈述收到被告肖金凤2015年及2016年房租12000元,未向肖金凤开具收据,且都是现金支付,之后的房租也未让肖金凤为其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就被告肖金凤未支付2018-2020年租金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并未提供,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火灾发生于****年**月**日,原告对受损房屋并未修缮,致使原告与肖金凤之间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肖金凤支付2018年6月28日到2020年的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贯军、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英绍42706.64元;
二、驳回原告肖英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申贯军、陈飞负担923元,原告肖英绍负担395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申贯军、陈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